缓交城建税:是税收筹划,还是拖欠税款?来源:财税论坛作者:日期:2008-01-28字号[ 大 中 小 ]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纳税评估人员在对兴发工贸公司2003年7-9月份的纳税情况进行评估时发现,该公司7-9月份实际缴纳的城建税分别为9348.21元、10783.67元、8340.53元,而其间该公司每个月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则分别为154052.43元、119150.43元、137811.45元。显然,该公司每月缴纳的城建税与增值税不对应。对此,纳税评估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财会人员进行了质询,确认该公司本月缴纳入库的城建税均是按照上月缴纳的增值税计算的。经进一步了解,评估人员发现兴发公司自2003年2月份起就如此计算缴纳城建税。据此,税务机关认定兴发公司拖欠了国家税款,要求该公司限期改正,并加收滞纳金。  兴发公司对税务机关的处理不服,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了复议。其理由是:公司财会人员于2002年底从某份税务杂志上看到一篇税收筹划的文章。文章认为,按照政策的规定,纳税人本月1-10日申报缴纳的是上个月应当计算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以及消费税等“三税”,而城建税是按照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以及消费税等三税税额计算缴纳的,也就是说,按照本月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计算的城建税应当在下个月的1—10日申报入库,即城建税应当滞后“三税”一个月入库。文章因此认为,纳税人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税收筹划。借鉴这篇文章,该公司本月缴纳的城建税都是根据上月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缴纳的。因此,兴发公司坚持认为该公司的行为是税收筹划而不是拖欠税款。  复议结果  复议机关经过审核后认为,原评估机关与评估人员的处理是正确的,维持原决定。  法理分析  那么,兴发公司的这种做法究竟是税收筹划,还是拖欠国家税款呢?  确实,纳税人本月缴纳的“三税”是根据上月的经营与销售情况计算的,即“三税”的实际入库时间比“三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滞后一个月。也应当承认,城建税是根据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计算缴纳的。但这是否意味着城建税的实际入库时间也应当比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滞后呢?对此,我们并不能用简单的类推方式进行推论。因为某一税款的入库时间是由法律规定的,除非法律规定适用类推,否则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执行。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自1985年起施行。1994年税制改革后,产品税不再成为一个税种。)从中我们不难发现,现行法律所确定的城建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入库时间是完全一致的,即在缴纳“三税”的时候产生城建税纳税义务,并同时要求将城建税税款缴纳入库。由此可见,那种城建税可以滞后缴纳并可以据此进行税收筹划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纳税人不可能通过这一方案进行税收筹划。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兴发公司这种滞后缴纳城建税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拖欠税款,即欠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税务机关的处理是正确的。兴发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税收筹划。  点评  税收筹划是纳税人的一项合法权利,但是纳税人必须对税收政策和法律有充分的理解,正确地进行税收筹划,才能保证税收筹划的成功。如果纳税人对税收法律、政策的理解有误,而实施所谓的“税收筹划”,必须承担由此所引发的不良后果。也就是说,纳税人必须承担税收筹划的风险。充分发挥税收筹划的作用,减少纳税风险,纳税人有多种选择,比如说选择较好的税务代理机构,借鉴报刊介绍的税收筹划案例等。不过,纳税人不能简简单单地直接套用,而必须针对本企业的现状,有选择地借鉴,并留意筹划案例所依据的政策法规是否还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