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银首饰和钻石首饰零售业务的会计处理来源: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一、自购自销 企业销售金银首饰、钻石首饰应交的消费税,借记“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金银首饰、钻石首饰连同包装物一起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均应并入金银首饰、钻石首饰的销售额计缴消费税。 随同首饰销售但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其收入及应交消费税,均与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一起计算和处理;随同首饰销售而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其收入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其应交消费税(税率同商品)借记“其他业务支出”。 [例]某金银首饰商店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的企业。8月份实现以下销售业务: (1)销售给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经营金银首饰单位金项链一批,销售额为2648000元; (2)销售给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经营金银首饰单位金首饰一批,销售额为1845000元; (3)门市零售金银首饰销售额3415800元; (4)销售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其包装物金额为314500元,未合并入金银首饰销售额内,作为其他业务收入; (5)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金银首饰,换出金银首饰按同类品种销售价计算为1644000元,收回旧金银首饰作价916000元,实收回金额为728000元。 该商品8月份应交消费税、增值税如下: (1)消费税税额。 金银首饰零售应纳消费税税额=(1845000+3415800+728000)÷1.17×5%=255931.62(元) 包装物应纳消费税税额=314500÷1.17×5%=13440.17(元) (2)增值税销项税额。 金银首饰销项税额=(2648000+1845000+3415800+728000)÷1.17×17%=1254919.60(元) 包装物销项税额=314500÷1.17×17%=45696.58(元) 根据以上计算,作会计分录如下: 金银首饰销售(批发、零售、以旧换新)时: 借:银行存款 8636799.80 材料物资(换回旧金银首饰金额) 916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批发) 2263247.80 主营业务收入(零售) 6034632.4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254919.60 计提金银首饰消费税(不计算附加税)时: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255931.62 贷: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255931.62 随金银首饰销售包装物作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 3145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268803.42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5696.58 计提包装物收入的消费税时: 借:其他业务支出 13440.17 贷: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13440.17 二、受托代销 企业受托代销金银首饰时,消费税由受托方负担,即受托方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 如果是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代销金银首饰,收取的手续费计入代购代销收入,根据销售价格计算的应交消费税,相应冲减代购代销收入,销售实现时,借记“代购代销收入”,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不采用收取手续费方式代销的,通常是由双方签订首饰的协议价,委托方按协议价收取代销货款,受托方实际销售的货款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已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受托方交纳消费税的会计处理与自购自销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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