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的收入能作为招待费扣除基数吗?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纪宏奎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问:我公司2005年度经济效益可观,公司为来年考虑,有意对2005年度会计利润进行了人为的“调节”:将2005年11-12月份销售给县供电公司的“发电收入”未及时与对方进行结算(该收入已反映在2006年1月份)。2006年度7月份,税务机关稽查时,将公司所隐瞒的收入作为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进行了纳税调整。但在业务招待费扣除基数上,仍以公司2005年度账面所反映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基数。问:对公司隐瞒的收入是否应当作为当年或来年业务招待费扣除基数?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9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第五条又明确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业务招待费是根据纳税人按照企业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作为扣除的基数。而你公司在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对业务招待费是根据公司2005年度账面所反映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作为申报业务招待费扣除的基数,对由此申报少扣除业务招待费的费用,按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期后,不论是企业发现或税务机关检查时发现,均不得追加所申报年度业务招待费的费用扣除,并且也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企业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未申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期过后永远不得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进行补扣。其目的在于规范企业进行正确的会计核算和正确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 (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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