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财税处理来源:作者:盛国杰日期:2010-05-13字号[ 大 中 小 ]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人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该文件取代了财税字[1995]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新规定比旧规定更细化,更具有操作性。  一、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方可不征税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①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③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若缺少任意条件的不允许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尤其注意对该项资金单独进行核算,以备税务检查。  二、遵循后续管理,防范涉税风险财政性资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已经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所形成资产的折旧、摊销额,若再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就会获得双重优惠,这是不允许的。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财税[2009]87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于以上两个要点,若企业忽视了或处理不当,不但要补税,还要被处以50%~500%的罚款。  三、区分不同类型,正确进行会计处理1.国家投资,应当作为权益计入企业实收资本或股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科目。  2.资金使用后要求返还的本金,会计上应当作为负债处理,计入短期借款或其他应付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或“其他应付款”科目。  3.企业取得的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其他财政性资金,会计上作为损益处理,原来计入补贴收入的,现在全部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四、几个注意事项为准确把握财政性资金的内涵,应关注以下几方面:①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资金都是财政性资金,不局限于财政拨款的单一形式;②直接减免额应并人应税收入的只有增值税,其他税种的直接减免额不并入应税收入;③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属于税收优惠的具体形式,即由税务部门先足额征收,然后由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退还已征收的全部或部分税款,享有此类优惠的所有税种,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④出口退税款不并入收入总额,因为出口退税退的是上一个环节的进项税额,是企业购进货物已负担的部分,不是本环节实现的税收;⑤某些地方政府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以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这些均应计入企业当年的应税收入;⑥“乱收费”项目不得税前扣除。  五、案例分析湖北省某县振兴制造企业发生5种与财政性资金有关的业务:①从地方政府借款1000万元,需要按期付息,并要在5年后还本;②取得“三废”资源综合利用200万元增值税退税款;③地方某职能部门要求支付10万元“集资建学费”,依据是县政府的文件;④取得了地方政府用于帮助企业发展、购置固定资产、不需要偿还的财政支持资金280万元;⑤取得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160万元。  企业对这些与财政性资金有关的业务应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呢?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1.政府借款不属于应税收入。实施条例规定,财政拨款,是指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拨付的财政资金,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东)的直接投资。如果地方政府对是否支付利息不作明确规定,只要求本金一定归还,则属于借款行为。这种行为与收入无关,不计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2.增值税退税款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财税[2008]151号文件强调,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投资和借款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据此,该企业取得的“三废”资源综合利用200万元增值税退税款,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取得的地方政府用于帮助企业发展、购置固定资产的财政支持资金280万元,也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乱收费”项目不得税前扣除。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很明显,该企业支付给地方某职能部门的10万元集资建学费,依据是县政府的文件,不属上述审批权限规定的范畴,而属于“乱收费”项目,所以不能在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受此项审批权限约束,可以在税前扣除。  4.经批准的专项资金可视为不征税收入。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据此,该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160万元财政性资金应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这项规定是针对政府委托企业代办某些公益事业的款项,其有专门的用途。应当注意以下几点:①这类收入必须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项用途,不能混作他用;②批准级别是国务院,地方政府委托代行职能的专项资金不得作为不征税收入,而应视为应税收入;③在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同时,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