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成品用于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来源:作者:裴新军日期:2010-11-12字号[ 大 中 小 ] 企业产成品改变用途是否视同销售计算相应的税款,现行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相关条款对此作出了不尽相同的规定,较具体分析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对外投资的税收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视同销售按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广告、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的,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并计提企业所得税。企业将产成品用于对外投资,是否属于资产所有权属发生改变的行为?目前税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业内也对此持有不同看法。 在实际工作中,将产成品对外投资视同销售处理的比较多见。也有部分人士认为,既然投资企业在被投资企业中占有一定的股权,是被投资企业一定意义上的所有者,此时的投资可以看成是内部处置资产,就像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一样,在所得税方面不用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只需结转成本即可。 要确认自产产品以权益性投资的方式对外投资在所得税方面是否属于视同销售行为,需要弄明确一点,即投资产品的所有权属到底有没有发生改变。而确认产品的所有权属是否发生改变时是以其主要风险是否发生转移为条件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判断企业是否将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购货方,应当关注交易的实质而不是形式,如果跟商品有关的任何损失均不需销货方承担,任何经济利益也不归销货方所有,则表明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转移给了购货方。 当某企业以权益性投资的形式将其产品投资于另一企业时,投资企业有权参与被投资单位的利润分配,同时有责任承担被投资单位的亏损风险。即使认为投资企业对该部分投资产品仍然承担着风险,但在以投资企业占被投资单位股份额为前提的情况下,投资企业对这部分产品的风险承担也是很小的,这时可以认为该部分产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已经发生了转移,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缴纳所得税。其实,更确切地说,投资企业在投资后所承担的风险已变为被投资企业的经营风险,而不再是产品所有权上的风险,这两个风险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既然是投资,就会形成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符合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所说的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不属于内部处置行为。因此,无论以哪种方式来解释,企业以产成品对外投资都可以认为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已经发生了转移,应该确认销售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就保持了税法与会计的一致,便于日常税务会计工作的处理。 企业以产成品对外投资,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单位的产权,是被投资单位的所有者之一,投资企业有权参与被投资单位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非企业合并情况下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定。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视同销售处理。 《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对销售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上相关联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企业以产成品对外投资时,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被投资单位,也不再保留对产品有效的控制权,跟商品有关的任何损失或经济利益均不再需投资方承担,因此,企业产成品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按其公允价值确定商品销售收入,同时结转成本。 例:某上市公司甲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于2010年5月以产成品投资于乙公司形成联营企业,投资后持股比例为15%,该投资的产成品账面价值为500万元,公允价值为600万元。 甲企业以自产产品对外投资,视同销售,以公允价值为计税价格,计算应纳增值税102万元(600×17%)。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借:长期股权投资702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6000000 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 (销项税额)1020000. (2)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5000000 贷:产成品 5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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