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部分产品抵加工费的财税处理来源:作者:张扬日期:2011-01-13字号[ 大 中 小 ]   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加工生产联吡啶(非应税消费品),甲公司发出原材料吡啶1吨,含税价格为29200元。乙公司添加部分辅助材料,能生产出联吡啶3吨(每吨含税价14500元)。双方协议约定,2吨给甲公司,1吨留乙公司抵作加工费。甲乙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规定,委托方发出原材料给受托方时不开具发票,受托方返还产成品给委托方时也不开具发票。甲乙双方均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为17%.乙公司认为,出售留抵加工费的1吨联吡啶时应作为收入处理并申报纳税。而主管税务部门认为,当乙公司留下抵作加工费的产成品联吡啶时,应按1吨联吡啶市场价作为应税劳务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如乙公司日后出售这1吨联吡啶时,还要就货物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  税务部门的观点是正确的。上述经济业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9,整个经济交易形式上属于委托加工,而实质上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即甲公司用1/3的原材料吡啶换取乙公司的加工劳务,乙公司用加工劳务换取甲公司货物。  第二,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可分成三个阶段(不考虑往返运杂费、印花税等)。  *9阶段是委托加工与受托加工阶段。  甲公司发货到乙公司,属于委托加工,委托方无需开具发票,此时双方的会计处理为:  甲公司:  借:委托加工物资——乙公司29200   贷:原材料29200.  乙公司不进行会计处理,但应当设置“受托加工来料”备查科目,核算其收发结存数额。  乙公司在加工过程中投入辅料、人工及其他费用(假设为8000元)时的会计处理为:  借:生产成本——代制品(甲公司)8000  贷:原材料(累计折旧、应付工资 、待摊费用等)  8000.  乙公司受托加工产品完工入库时:  借:库存商品——代制品(甲公司)8000  贷:生产成本——代制品(甲公司)8000.  第二阶段是确认加工劳务收入。  按照双方协议规定,该批受托加工的产成品中1/3作为加工费收入(一般含税)。不管乙公司是否开票,都要将加工劳务作为应税收入。此时乙公司会计处理为:  发出受托加工产品时,确认加工劳务收入:  借:库存商品——代制品(抵加工费的产品) 10106.84   贷:库存商品——代制品(甲公司)8000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2106.84.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由于甲乙双方均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双方均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故乙公司“库存商品——代制品(抵加工费的产品)”入账价值应该等于“库存商品——代制品(甲公司)”账面价值8000元,加上“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 2106.84元,金额合计10106.84元。而“库存商品——代制品(抵加工费的产品)”的计税基础应该是受托加工产品联吡啶的公允价值12393.16元(14500÷1.17)。乙公司会计处理时,账面上不反映加工劳务收入,而在进行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此项受托加工业务作为视同销售处理,既要反映视同销售收入12393.16元,又要反映与此相配比的视同销售成本8000元,两者的差额4393.16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同时,乙公司注销“受托加工来料”备查科目。  甲公司收回委托加工产品时:  借:库存商品——委托加工产品 31306.84  贷:委托加工物资——乙公司 29200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   2106.84.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甲公司“库存商品——委托加工产品”入账价值应该等于“委托加工物资——乙公司”账面价值,加上该批委托加工产品联吡啶公允价值1/3含税收入折算的应缴税金。而甲公司“库存商品——委托加工产品”的计税基础是该批委托加工成品联吡啶含税公允价值的1/3,加上该批委托加工原材料1/3公允价值计算的增值税销项税额。甲公司账面不反映原材料销售收入,而在进行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此项委托加工业务作为视同销售处理,既要反映视同销售收入12393.16元,又要反映与此相配比的视同销售成本9733.33元(29200÷3),两者的差额2659.83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阶段是乙公司出售1吨联吡啶产品时的处理(假设乙公司的销售价格为15000元):  借: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 15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2820.51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 2179.49  借:主营业务成本 12393.16  贷:库存商品——代制品(抵加工费的产品) 12393.16.  从上述过程来看,受托单位的税收负担并未增加,仅增加了一道纳税环节。值得注意的是,受托加工企业在对该类业务进行核算时,必须将其与本公司业务分开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