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广告合同实现纳税“双赢”来源:中国税网作者:范太平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案例分析:广东省佛山市A企业(广告支出税前扣除比率2%)2006年度产品销售收入10000万元,利润总额500万元。为提高其产品市场份额,扩大产品销路,提高企业的国内知名度,拟委托B广告公司聘请国内著名C影星担任其产品代言人,拍摄产品广告在国内电视媒体播放。据A企业客观估计,广告投放之后,预计2007年度产品销售收入20000万元,利润总额(未扣除广告支出)可达1200万元。 B广告公司经过前期了解,就广告代理费用初步向A企业报价600万元,其中,支付C影星代言费用300万元(税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支付给电视台广告发布费用200万元,广告代理费用100万元。 A、B、C三方经协商,初步达成以下合作意向:1.由B广告公司与C影星签订劳务合同,聘请C影星拍摄产品广告,经A企业认可后在电视台播放;2.A企业一次性支付B广告公司广告费600万元并向其索取发票;3.B广告公司支付C影星代言费用300万元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B广告公司向电视台一次性支付广告发布费用200万元并向其索取发票。 按照A、B、C三方初步达成的合作意向,各方纳税情况如下:1.A企业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前所得:1200-600=600(万元);广告费用纳税调整增加额(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增减因素):600-20000×2%=200(万元);纳税调整后所得:600+200=80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800×33%=264(万元);超过扣除比率的广告支出200万元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2.B广告公司应纳营业税:(600-200)×5%=20(万元)。 3.C影星(1)应纳个人所得税C影星此次代言费用300万元,属“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应实行加成征收。其应纳个人所得税:300×(1-20%)×40%-0.7=95.3(万元),由支付方代扣代缴。 (2)应纳营业税:300×3%=9(万元)。 筹划方案:B广告公司聘请了佛山某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其常年税务顾问。B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三方合作意向向税务师事务所咨询。事务所副所长在了解了有关情况后,给出了如下建议:1.由A企业与C影星签订劳务合同,聘请C影星拍摄产品广告,一次性支付代言费用300万元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A企业一次性支付B广告公司广告费用300万元,由B广告公司代理发布广告并向其索取发票;3.B广告公司向电视台一次性支付广告发布费用200万元并向其索取发票。 营业税相关税收法规规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税务师事务所建议,A、B、C三方纳税情况如下:1.A企业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前所得:1200-300(代言费用)-300(广告费用)=600(万元)。 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纳税调整增加额(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增减因素):a.广告费支出:300万元;广告费支出税前扣除限额:20000×2%=400(万元);广告费支出未超过税前扣除限额,无须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b.业务宣传费(代言费)支出:300万元;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限额:20000×5‰=100(万元);业务宣传费超标准扣除:300-100=200(万元)。 因此,A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600+200)×33%=264(万元)。 2.B广告公司应纳营业税:(300-200)×5%=5(万元)。 3.C影星无论与A、B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签订劳务合同,C影星应缴纳的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相同。 前后两种方案比较:采用后一种方案,预计B广告公司少纳营业税15万元(20-5),对A企业、C影星纳税金额不产生影响,未增加其合作方的税收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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