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合同进行纳税筹划的技巧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李明泰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显得十分重要,是契约双方维护权益、恪守义务的依据,同时利用合同进行税收筹划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确实比较普通,能给企业带来节税的效果,因此企业灵活开展税收筹划显得非常重要。下面笔者结合多年稽查工作经验及一些企业好的筹划方法,谈谈利用合同进行纳税筹划的一些小技巧。  一、通过合同分立节税  资料:某工厂将其闲置厂房及设备整体出租,租金分别为每年120万元和10万元。适用税种(为简化计算,假设不考虑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所得税)是房产税和营业税,税率分别为12%和5%.  分析:  1、如果采用整体出租形式,订立一份租赁合同,则设备与厂房建筑物不分,被视为房屋整体的一部分,因此设备租金也并入房产税计税基数。  房产税=(120+10)×12%=15.6(万元)  营业税=(120+10)×5%=6.5(万元)  合计纳税=15.6+6.5=22.1(万元)  2、如果采取合同分立方式,即分别签订厂房和设备出租两项合同,则设备不作为房屋建筑的组成部分,也就不需计入房产税计算基数,从而可节约房产税支出,总体税负也因此得以降低。  房产税=120×12%=14.万元)  营业税=(120+10)×5%=6.5(万元)  合计纳税=14.4+6.5=20.9(万元)  通过合同分立,节税22.1-20.9=1.2(万元)  二、代销或购销合同的纳税筹划  资料:某商业企业为厂家(该商业企业和厂家均为一般纳税人)经销一批某品牌家用电器,该批家用电器的市场价为150万元。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其一,作为自购自销,与厂商签订购销合同,进货成本为120万元;其二,采取受托代销方式,按照销售收入的20%收取代销手续费。为简化分析,假定不考虑其他费用负担和分配问题。  分析:自购自销方式下,主要需缴纳增值税。按照17%的税率计算,进项税额为120×17%=20.4(万元),销项税额为150×17%=25.5(万元),应缴纳税款25.5-20.4=5.1(万元)。受托代销方式下,虽然也要视同普通销售计算增值税,但由于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相等,事实上受托代理商并不需要负担增值税,主要需缴纳营业税。按照5%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为150×20%×5%=1.5(万元)。两种经销方式下代理商得到的现金收入相同,都是30万元,厂家实际收入也都为120万元。但从纳税方面看,对该商业企业自购自销所缴纳的增值税明显高于受托代销缴纳的营业税。  不过,对这一问题的分析显然不能到此为止,因为自购自销虽然缴纳税金较多,但由于增值税的价外流转性质,实际并不由销售企业负担,而是代理商从商品购买者手中收取销项税额,扣除了自己支付给厂家的进项税额后,将差额上交税务机关,也就是并不减少经销商收入,其现金收入仍为30万元;而代理销售虽然按较低税率缴纳营业税,但却是价内流转,即由受托代理商自行负担税金支出,因此现金收入减少为30-1.5=28.5(万元)。可是另一方面,由于营业税的价内扣除性质,计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费用科目,因此构成所得税的扣除项目,可减少所得税15000×33%=4950(元)。此外,与普通购销合同相比,代理销售在计税时间上比较灵活:根据税法有关规定,购销合同形式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日期,此时代理商也就需要负担支付给厂方的进项税额,还有可能在约定日之前因销售而已经确认了销项税额,也就是在抵扣项未计之前先缴纳了销项税;而代销合同形式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结算日,并且在结算当日可同时借记进项税额和贷记销项税额,也就是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同时就将其抵销,而营业税缴纳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自身结算时间的选择,有较大的自主选择权和灵活性,并可实际上推迟纳税而获得一定的时间价值(代销合同后付货款也可获得时间价值)。但是到底哪种销售方式更合理,需将以上因素综合对比权衡方能确定。除此之外,在纳税筹划时可能还需考虑其他经销条件如抵押、预付款等要求,以及品牌影响力、推广难度、渠道占用的机会成本等多方面因素。  三、购销合同筹划  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都规定了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如《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更是明确了7种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对应7种不同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由此可以看出,货物销售方式、货物结算方式不同,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不同,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也不同。纳税人可以据此进行税收安排,并在合同上具体反映。当资金能较快回笼时,合同可以约定采用直接收款等销售方式;当货款不能很快回笼时,在签订合同时,尽可能采用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从而将纳税义务向后推移,获得合理的税款时间价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7号)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均并入销售额征税。如果企业收取的押金大多在一年以后退还,在签订包装物押金合同时,应将收取押金时间控制在一年内,超过一年仍未退还包装物的,通知对方办理退款手续,并重新签订合同。这样,就可以不再缴纳增值税。  四、印花税涉税合同筹划  《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25号)规定,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有些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对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合同时先按定额5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因此,对数额较大的合同,就可进行税收筹划,即在保证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暂不确定合同上所载金额,可以适当延缓纳税,也可以减少实际金额与预计金额差异而引起的多缴税款。  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做合同,税法规定,若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和原材料金额,应分别计税,加工费金额按加工承揽合同0.5‰的税率计税,原材料金额按购销合同适用0.3‰的税率,并按两项税额相加的金额贴花。若合同中未分别记载两项金额,则应按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适用0.5‰的税率计税。因此,签订此类合同时,应将加工费金额和原材料金额分别记载,可以避免多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