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运用来源:作者: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文化产业是中国加入WTO后为数不多的保护性行业之一,文化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对推动文化体制改革,支持和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 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税率下调 自2007年1月1日起,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增值税税率由17%下调至13%.(《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 二、先征后返 财税[2006]153号文件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实行以下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一)对指定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的先征后退政策,如各级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盲文图书和期刊等。 注意事项: 1.各级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需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2.上述图书包括租型出版的图书。 3.承担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各种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的出版单位,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同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4.对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研发,设备更新,新兴媒体的建设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开发。 适用条件: 1.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具有相关出版物的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包括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的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 2.纳税人应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3.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社、报社和期刊社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和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 (三)某些印刷、制作业务,如少数民族文字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印刷业务。 三、免税 (一)财税[2006]153号文件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实行以下增值税免税政策: 1.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该政策适用于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 值得注意的是: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 2.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 (二)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三)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1994]89号)) (四)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 免征营业税政策 (一)财税[2006]153号文件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实行以下营业税免税政策: 1、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 2、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3、对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免征其应为境外转让播映权单位代扣(缴)的营业税。 (二)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门票收入。(财税[1994]89号) 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免税 1、财税[2005]1号文件对下列行为免征企业所得税: 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 2)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 2、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值得注意的是: 1)新办文化企业必须是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如果是经改头换面、分立改组等形式成立的新企业,税务机关都不会认可为能享受优惠政策的新办文化企业,因此也不能享受此税收优惠政策。 2)如果企业办理了营业执照,而没有正式营业,请注意这时候国家已经开始计算你的税收优惠享受时间了。根据《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文件的规定,“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企业取得的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6月30日之前的,应以当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在6月30日之后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个年度起计算。如果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二)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1、对下列捐赠行为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指定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 指定的宣传文化事业包括: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 2)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上述指定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90号)) 3)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关于工商企业订阅党报党刊有关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24号)) 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财税[2005]1号文件还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给予其他税收优惠: 1.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2.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 3.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免征进口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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