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向受赠人捐赠不允许扣除来源:中国税网作者:肖文 福星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两次同样是向农村学校捐赠,同样都取得了收据,为什么一次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另一次却不能?”近日,河南省洛阳市国税局12366接到当地一家企业会计韩女士的咨询电话。 坐席员小李感到事出有因,立刻询问了企业两次捐赠的具体情况。原来,去年12月,该企业通过当地团组织向一所山村小学捐赠了价值5万余元的教学用品,取得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今年2月,该企业直接向这所学校捐赠了价值5万元的计算机设备,取得收据是学校开具的,被税务机关认为不符合抵扣条件。 “税法规定,企业或个人的捐赠必须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以及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国家机关,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或个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小李告诉韩会计。 随即,小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以下简称《通知》)及相关文件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9,捐赠扣除要符合相关规定。按照《通知》规定,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的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在税前扣除。 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须附送以下资料: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要按照规定的抵扣比例和标准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也不得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比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可全额扣除。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但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纳税所得扣除。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10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73号)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最后,小李告诉韩女士,近年来,国家发布了一系列关于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均限定了享受扣除优惠的捐赠行为所发生的支出,须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税前扣除,其他捐赠支出是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的。因此,企业捐赠应及时了解和掌握相关的捐赠税前扣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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