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居民收供暖费单独核算享优惠来源:中国税网作者:袁立农 吴泽本 李民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山东省滨州市2006年新成立的某供热企业,由于所在地区多数楼房未安装供热分户计量表,今年在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居民住宅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办公、商业及其他非居民住宅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计收,取暖费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5元计收。近日,该企业向滨州市国税局询问,配套设施费是应向国税局申报缴纳增值税,还是应向地税局缴纳营业税?对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是否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人员解释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由于该公司所在地区取暖用户未安装计量表,取暖费按照取暖楼房的建筑面积收取,即将建筑面积作为热力销售数量的换算计量单位。因此,同样按建筑面积收取的配套设施费应认定与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应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7号)规定:对“三北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的供热企业,在2006年~2008年供暖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必须与其他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否则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比例确定其免税收入。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确定。因此,该公司一定要将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与其他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否则享受不到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明确指出,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可见,该公司应向国税部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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