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贸易税收优惠政策的定位与调整措施来源:新经济导刊作者:邵慧玲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中国包含属于“补贴”范畴内容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86年以后公布或先后修正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1986年10月国务院制定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及其《实施办法》;有关对国有企业进行补贴的法律,比如中国《宪法》第7条要求政府对国有企业的发展采取政策倾斜,在事实上给予国有企业在财政、金融、物资供应、人才供应等方面的政策优惠。  在税收法律法规方面,中国采取税收优惠的形式进行补贴,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地区(如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企业性质(如生产性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出口企业等)等项目的不同,分别规定了可减按24%、15%税率征税的规定,外加“五免五减”、“二免三减”、“一免二减”或减按10%税率征收和再投资退税等优惠规定。另外,对涉外企业课征的税率为3%的地方所得税在实践中大多被减免,属于直接税豁免,是比较明显的补贴行为。  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1993年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因征收上述三税而增加税负的,可退还多缴纳的税款。  进出口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务院及其下属的海关总署、国家科技部等部门在1986年以后分别发布了各种规定及管理办法,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进口特定货物的行为实施减免关税、增值税和工商统一税等。2000年7月8日修正的《海关法》第57条规定,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减征或免征关税。  对进口替代型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近几年来,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多次发布了对生产特定的“以产顶进”货物企业实施税收优惠的规定和管理办法。  鼓励科研与开发的税收优惠。中国鼓励科研与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采取直接税税前扣除费用的方式实施,优惠规定散见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专项规定之中。  对落后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对“老少边穷”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税收优惠是中国的传统税收政策,1999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规定,对设立在中西部地区(19个省、市、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而为对落后地区进行补贴增添了新的内容。  重新定位  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中国税收优惠政策要继续贯彻国家的改革开放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但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前提已经变更为:符合WTO协议规则、履行WTO协议规定的义务。因此,中国税收优惠政策必须进行重新定位,并在合乎WTO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  1、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是否有效地实现了吸引外资的目标,不能忽略该外资投资方居住国政府与中国政府签订税收饶让抵免协议的状况,如果双边没有税收饶让抵免协议、该居住国又不给予饶让抵免政策,则中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就直接“补贴”了该国政府的财政,而且,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外资的效力自然化为乌有。中国在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时,也不能忽略优惠对象(出口产品)是否被他国课征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的状况,否则,又是一项补贴转入他国财政的无效税收优惠。  不能否定税收优惠与吸引外资的因果关系,但更不能将此因果关系绝对化。外资是否被吸引,还有市场的因素、投资环境的因素等,相对于税收优惠政策而言,这些因素的吸引力可能更大并且越来越大。认识这一点,将有利于我们进行大幅度地调整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有利于加强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措施在鼓励出口、引进外资及先进技术、引导产业方向和地域方向等方面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2、履行WTO协议规定的义务、合理利用WTO协议规则的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国,履行WTO协议规定的义务是其基本行为规范,中国不能以未及时调整的税收优惠政策引起其他成员国的关注和疑虑,以及可能随之而来的反补贴调查和反倾销调查,甚至与其他成员国发生贸易战。否则,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结果将与加入世贸组织的初衷背道而弛,国家权益和信誉方面遭受的损害将是剧烈而深远的。  3、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的税收优惠。国民待遇原则是世贸组织奉行的基本原则之一,目前一些成员国指责中国违背国民待遇原则的主要依据就是中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有悖国民待遇原则的超国民待遇和低国民待遇都必须得到纠正,构建内外资企业统一的税收优惠制度势在必行。  调整措施  1、在充分利用WTO协议规定的关于新成员待遇规则的前提下,逐步取消属于禁止性补贴范围的税收优惠政策。作为WTO组织的新成员,中国应当用足《协议》规定的允许禁止性补贴存在的3年过渡期,但在过渡期内着手取消禁止性补贴的工作应计划、有序地进行。这些工作包括:彻底取消对企业出口实绩要求的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取消或规范大部分进口减免税政策,调整和保留的部分进口减免税政策应当符合国民待遇原则。  2、调整税收优惠幅度,尽可能保留符合中国产业政策和鼓励出口的税收优惠政策。建议对属于可申诉补贴范围的税收优惠规定的优惠幅度进行全面测算,对单位产品减免税金额占单位产品价值3%左右的优惠项目的幅度,一律调整到3%以内,以适用《协议》关于“最小补贴标准”和“可忽略不计标准”的反补贴调查特殊待遇(中国虽然未包括在《协议》附件七所列的第二类发展中国家之内,但对照标准,目前应当属于这个范围,故适用最小补贴标准为3%),从而避免其他成员国的反补贴调查。  3、增加并规范属于不可申诉补贴性质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些既符合《协议》规则又能贯彻中国各项方针政策的不可申诉补贴性质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1)“科研与开发补贴”性质的税收优惠规定;(2)对“落后地区补贴”性质的税收优惠规定;(3)“环保补贴”性质的税收优惠项目;(4)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增加“非专向性不可申诉补贴”性质的税收优惠项目。  4、审查对已被课征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的出口商品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已胜诉无望或败局已定的企业,建议采取机动灵活的措施,即,暂时中止对该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该优惠政策的中止,一方面可能使该企业摆脱被补贴的嫌疑和反补贴税、反倾销税,另一方面,能够在不影响该企业出口业绩的同时,有力地维护中国的财政利益。  5、完善出口退税制度。国务院关于出口退税实行“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和“彻底退税”的原则后,中国对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了不断的补充和完善,但由于制度缺陷等方面的原因,目前的出口退税工作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由于出口企业所在地与出口货源所在地以及出口报关口岸不在一地的情况较多,出口商品实际税负很难掌握,征多退少与征少退多的现象时有发生,极易形成变相出口补贴,招致贸易伙伴国的指责和报复。因此,出口退税制度的完善和规范工作必须及时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坚持“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2)坚持“谁征谁退”的原则;(3)引进先进管理方法和现代化管理手段,简化手续、提高效率、防止骗税;(4)构建一套科学、稳定的出口退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