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企业改制重组的契税减免优惠政策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纪宏奎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对企业改制重组的契税政策问题,国家先后出台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文,笔者结合这两个文件,对企业改制重组的现行契税政策解读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公司制改造,是指非公司制企业按照《公司法》要求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从公司制改造的形式上,有整体改建方式(所谓整体改建,是指改建后的企业承继原企业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改制行为。)和非整体改建方式(即非公司制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  在企业公司制改造中,采取整体改建方式的,不论改建企业是否为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均应当免征契税;对非整体改建的,应区分不同情况。根据规定: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也就是说,对非整体改建方式有两种情况不得免征契税:一是非国有独资企业或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整体改建,不论所占股份的多少(100%的股份除外),均不得免征契税;二是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但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低于50%的,也不得享受契税减免。  二、法人企业股权重组  在法人企业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其“股权转让”,包括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同时变更该企业法人代表、投资人、经营范围等法人要素的情况。在具体的执行中,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的企业登记认定: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则应当免征契税;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则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 法人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改建为一个企业的行为。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企业存续,其他企业解散的,为吸收合并;设立一个新企业,原各方企业解散的,为新设合并。企业合并中,新设方或者存续方承受被解散方土地、房屋权属,如合并前各方为相同投资主体的,则不征契税,其余征收契税。  四、法人企业分立  企业分立企业分立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的行为。分立有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派生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企业的,为存续分立;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企业的,为新设分立。企业分立中,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均不征契税。“企业分立”,仅指新设企业、派生企业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对分立前各方为相同投资主体的,则不征契税,其余征收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买受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合理补偿,安置原企业职工30%以上,并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以及按照《劳动法》落实相关政策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关闭、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上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承受人安置原企业职工30%以上,并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以及按照《劳动法》落实相关政策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七、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是指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母公司所属的各个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  上述政策执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  另外,对以出让方式承受原改制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上述政策规定的范围,对承受人应征收契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的批复》(财税[2000]14号)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再转让,需由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者补缴土地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并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成交价格缴纳契税。”。由此可见,对划拨土地的转让应当涉及两个环节,并且是针对不同纳税人征收契税:最初承受土地的企业应当征收契税,其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补缴土地出让金时;对现有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同样是契税纳税人。国家以收取土地出让金方式出让的,其成交价格即为土地出让金等费用。所谓土地出让金,是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一定期限的出让而向承受方征收的土地使用费用。而最初承受土地的企业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国家无偿划拨(我国原国有土地一律是无偿划拨方式),当初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对过去无偿划拨的土地,承受方在转让时,按照土地法的规定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并且土地出让金应当是由转让方在转让时补缴。在计税价格上,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34号)文规定:“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对现有企业承受原有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其中的土地权属是以转让方式取得,而并非是以出让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所以,对以转让方式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其契税仍应当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征收或减免。  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并且土地出让金应当是由转让方在转让时补缴。在计税价格上,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34号)文规定:“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对现有企业承受原有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其中的土地权属是以转让方式取得,而并非是以出让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所以,对以转让方式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其契税仍应当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征收或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