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就业“定额优惠”中的“优惠定额”解读来源:作者: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定额优惠”作为主导新一轮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主要优惠方式,其“定额优惠”中的“优惠定额”具有以下特征:  年度优惠定额。一是优惠定额仅限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生产经营的当年度,当年扣减不足的税收优惠限额,不得结转下年使用;二是以年度为优惠单位确定优惠主体所应享受的税收优惠额度。如果下岗失业再就业人员的实际经营期限不足一年的,按规定折算成年度的税收优惠额度。三是纳税人在 3年法定的税收优惠期间内,三个年度内的各个年度需要重新认定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  限额优惠定额。按照优惠主体年度实际应缴纳的税款与国家规定的优惠限额孰低的原则从低适用优惠定额。一是企业类优惠主体在按照规定的优惠限额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限额内,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即年度实际应缴纳的税款低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时,以年度实际应缴纳的税款为优惠定额。反之,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优惠定额;二是个体类优惠主体在每户每年8000元优惠限额标准内,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当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扣减限额时,以实际应缴纳税款为优惠限额。反之,以扣减限额为优惠定额。  幅度优惠定额。对于企业类优惠主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每人每年4000元定额优惠限额标准的同时,享有在20%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具体适用的定额标准的权力,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动态优惠定额。一是企业应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并于次年 1月10日前补充申请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据以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并与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进行比对后,再行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二是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均根据当年度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等,重新认定减免税限额和应享受的减免税定额。  顺序优惠定额。一是对于企业类优惠主体,主管税务机关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年终,如果实际减免的税费低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再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征管的,年度内先由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低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主管地税机关要在次年 1月底之前将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等相关信息交换给同级国税机关,剩余额度由主管国税机关在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二是对于个体类优惠主体,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顺次减免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和个人所得税。  人员优惠定额。一是企业类优惠主体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每人每年4000元定额优惠限额标准(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20%浮动权);二是个体类优惠主体适用每户每年8000元限额优惠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