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税收优惠政策调整解读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邢国平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2006年4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宣布国税函[2000]635号文件废止。2006年8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0号)又宣布财税字[2000]25号、财税[2002]147号和财税字[2003]152号废止。现将相关内容分析解读如下,仅共参考: 一、废止文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25号)规定: (1)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而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2)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经营此外(笔者注:原文件用词)的商品,一律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 (3)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4)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社会人员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5)对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6)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7)对在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中因建学生公寓而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35号)(答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明确:经研究,为促进高校后勤社会化,对社会投资兴建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校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可在2002年年底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对利用学生公寓向非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的,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47号)规定: (1)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2)对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向高校学生出租学生公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与高校学生签定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高校后勤实体及社会性投资者经营学生公寓,获得租金所涉及的营业税,按照财税字[2002]25号文件通知的政策执行。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52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率[2000]25号)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到2005年年底。 二、有效文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0号)规定:(1)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取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4)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其他商品,一律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 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社会人员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 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或将学生公寓挪作他用的,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款,已享受免税优惠免征的税款应予以补缴。 (5)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执行。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三、解读 1、财税字[2000]25号规定: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6]100号规定:对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没有限定只是“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 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比原来规定的免税范围扩大了。 2、财税[2006]100号文件增加了“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或将学生公寓挪作他用的,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款,已享受免税优惠免征的税款应予以补缴”的规定同时规定财税[2006]100号文件的执行期间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较原来文件提高了管理的透明度。 总之,在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的税收政策除另有规定外,统一按财税[2006]100号和财税(2004)39号文件规定执行。以前依据国税函[2000]635号、财税字[2000]25号、财税[2002]147号和财税字[2003]152号文件作出的解释和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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