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解析来源:中国税网作者:孟宪民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第二条规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对该政策的具体实施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条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那么,就是说如果从事饭店经营年应纳税额(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或等于8000元的,按实际发生的应纳上述税款扣减,如果全年应纳税额(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8000元,则只能扣除8000元,超过8000元的部分,则不再扣除,应按规定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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