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出口货物退(免)税*7优惠政策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王文清日期:2007-11-29字号[ 大 中 小 ]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以下简称通知),很好地解决了2003年出口退税机制改革以来,基层出口退税部门执有政策争议的问题。总结、分析可归纳出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界定了出口货物不予退(免)税视同内销征税的范围。  出口货物不予退(免)税,可以理解为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国家明文规定取消出口退(免)税、不予办理退(免)税及其它不符合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对其按照增值税、消费税有关规定视同内销予以征税的货物。有关的依据散见于国家税务总局近年来下发的诸多文件中。《通知》对其进行了归拢,划定了征税的范围,主要是: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出口企业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并且又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货物。征税范围的确定,解决了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国内免税产品出口属不属于不予退(免)税视同内销征税的问题。二是出口货物已办理退税但后期单证超期附送是否应列入征税范围的问题;三是生产企业四类视同自产以外的外购产品出口是否征税的问题。四是未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认定已出口未超期或超期申报的货物能否征税的问题。但还有一些类同的问题,在《通知》没有涉及到,例如:*9条中“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只对进项税额的处理进行了表述,但在转入时,进项发票已经超过90天的抵扣时限,是否还能作为抵扣凭证;没有电子信息已超期的货物如何处理;由于是受托方原因造成了《代理证明》出具超期或外汇核销超期不能办理退税时,对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函告视同内销征税,对受托方应承担什么责任等问题还是没有讲明解决的办法。  二、统一了一般贸易及进料加工复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依据。  一是一般贸易出口货物离岸价视为含税价的确定。出口货物离岸价是出口货物不予退(免)税视同内销征税的主要依据,浏览以前所参考的文件,财税[2004]116号和国税发[2005]68号对出口货物离岸价均以含税价来计征税额的。但是在国税发[2003]139号文件中,对免、抵、退税办法中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离岸价是按不含税价来计算的。三个文件两种计税依据,在执行中不好把握,这是引起争议的一个地方。《通知》确定了它的依据: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二是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计税依据是出口不予免税。《通知》*9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从公式中,可以分析到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货物,是按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不予免税货物视同内销来计征税额的。根据财税[2004]116号、国税发[2005]68号文件规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或计算应纳税额”。新旧相比变化很大,似乎新的计税公式没有减去保税进口的进料,在计税时出口企业的税负要重一些。分析原理并非如此,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离岸价的形成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不需要国内辅料的出口货物,出口离岸价=保税进口料件的成本+国内增值部分;另一种是国内辅料与保税进料合并生产的出口货物,出口离岸价=保税进口料件的成本+国内购进辅料+国内增值部分。当两种出口离岸价不予退(免)税视同内销征税时,进口料件为保税产品没有进项税额,与其不需要购进国内辅料或购进国内辅料的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后,那么,我们可以看到,应纳税额就是对保税进口料件的成本与国内增值部分的征收。对于出口货物不退(免)则征,新公式的确立就是依据于此。同样,对小规模企业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也是如此。  三、放宽了新办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优惠政策。  国税发[2003]139号对新办的生产企业(含小型企业),规定了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但不按月办理退税,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年底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一次性办理退税的办法。新的政策适当放宽了限止,可以每月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对退税累加后在满审核期12个月后的当月或次年一月(小型企业)一次性办理,免抵税额则按月调库。但是《通知》中,对国税发[2003]139号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出口企业,可否还可提前办理免抵退税的规定,没有阐明观点。  四、明确了代理证明出具及单证的附送的时限。  按照国税发[2003]139号文规定,“出口企业出具代理证明须在自报关出口之日起30天内办理”,其实,企业在执行中的确有一定的难度。根据国税发[2004]64号文中规定“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通知》中规定了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有特殊情况的在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在出具的时限放宽了政策,为企业提供了方便。同时,又进一步明确了代理方企业在180天内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经函告落实后,在委托方企业按内销征税。  五、完善了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办理的税收管理制度。  为了解决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管理混乱的问题,《通知》确定了办理手册登记、申报进料、办理核销的时限。同时,对违规操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的内容,加大了处罚力度。这一条款是对国税发[2002]11号文当中,生产企业办理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补充与完善。  六、规范了特准退税货物的退(免)税政策。  特准退税货物视同于出口退(免)税政策办理业务涉及的种类很多,《通知》在以前境外投资、中标机电产品退税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做了补充。  一是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及零部件。包括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企业在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以前购进的设备,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对境外投资旧设备折旧的核实情况做了新规定,必须所得税管理部门认可后方能办理退税。  二是国内中标机电产品。比照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退税的办法,明确了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产品的不予退(免)税。  以上政策,可能会伴随着外贸出口的不断变化,还会遇到亟待完善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出口企业只要在具体操作中密切与实际相结合,及时与当地退税部门沟通信息,正确运用优惠政策,才能实现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作者系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