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的税款是否同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来源:作者:日期:2008-02-26字号[ 大 中 小 ]   问:我公司利用“三废”生产建材产品,废渣掺量达30%以上,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我公司按发票上的金额(包含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占发票总金额10%的装卸费用)计算进项税额进行了增值税抵扣。纳税检查中税务机关认为装卸费用不能抵扣,要求我公司补缴(即作进项税额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请问,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否符合我国相关的税务法规?如税务机关的处理正确,那么我公司补缴的税款是否同样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给予退回?  答:你的问题中没有提到承运单位是铁路、公路还是内河运输。对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包括内海及近海货物运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规定,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运发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和现行规定允许抵扣的其他货物运输费用;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扣。货运发票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对铁路运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5]332号)规定,准予抵扣的范围仅限于铁路运输企业开具各种运营费用和铁路建设基金,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抵扣。可见,无论是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包括内海及近海货物运输)还是铁路运输,装卸费用都是不得抵扣的,因此,当地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是符合我国相关税务法规的。  国家目前虽然没有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下,因各种原因补缴的税款能否同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对同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却有明文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规定,为有利于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正确理解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严格执行税法和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对福利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申报,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按“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给企业。同时,“即征即退”是一种带有行政许可性质的优惠政策。纳税人少申报或不申报应纳税款,说明他自行放弃了退税的权利。对此,查补的税款应不予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