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领域税收优惠政策盘点来源:作者:纪宏奎日期:2010-11-22字号[ 大 中 小 ]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针对该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税收扶持政策。笔者将近年来我国在科学领域方面出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盘点如下:  一、营业税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文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39号)文规定,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自然科学领域是指研究自然界各种物质和现象的科学领域。包括物理学、化学、动物学、植物学、生理学、数学等。  二、增值税优惠政策  1.软件产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文规定,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计算机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嵌入式软件不属于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凡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予退税。  2.集成电路产业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根据(财税[2000]25号)文规定,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器元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晶片或陶瓷基片上,封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路或系统功能的产品。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3.对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优惠。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文规定,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可以全额退还增值税。外资研发中心也可以享受全额退还增值税,但应满足有关条件。  享受退还增值税的设备必须为所列举的、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技术转让利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对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仅限于技术转让所得,包括转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技术的所有权。二是享受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的技术转让所得的总和,而不管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转让所得是通过几次技术转让行为所获得的,只要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总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到500万元的,这部分所得全部免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文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相关条件。四是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2.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3.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所得税规定,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4.创业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对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该优惠政策虽然是针对对创业投资企业的优惠,其实质上也是间接惠及高新技术企业。  5.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如果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则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文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予以扣除,超过规定比例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直至扣完为止。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1)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2)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9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9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褥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规定。3)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7.向技术创新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畴之内。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1号)文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可以作为公益性捐赠依法予以税前扣除;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科学技术转让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范畴,对个人转让财产取得的所得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的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科研机构指按中编办和国家科技委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高等学校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科技人员指上述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奖励单位或获奖人须提供科技局出具的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  五、进口优惠政策  1.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优惠。根据《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第44号令)规定,对属于列举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另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文规定,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前,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也可以同样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政策,但外资研发中心应满足规定的条件。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包括:(一)研究开发、科学试验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六)标本、模型;(七)实验用材料;(八)实验用动物;(九)研究开发、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十)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十一)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十二)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十三)研究开发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研究开发机构)。  2.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优惠。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钲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3.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进口的税收优惠。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文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取消了相应的整机和成套设备进口免税政策。但对国产装备尚不能完全满足需求,仍需进口的整机和成套设备,作为过渡措施,经严格审核,以逐步降低优惠幅度、缩小免税范围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进口优惠政策。与此同时,自2009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重大技术装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所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的政策停止执行。对国内已能生产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对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中列举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恢复征收进口税收: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外国政府贷敖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般应为从事开发、生产所列举的装备或产品的制造企业,并且此类企业应当具备相关的条件。  享受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的商品范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中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中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不属于《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中所列装备或产品,或虽属于《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中所列装备或产品,但不属于《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中所列商品的,不得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4.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的优惠。根据(财税[2000]25号)文规定,下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1)应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2)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合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的商品;3)不包括(国发[1997]37号)文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的商品。  5.集成电路产业进口材料的税收政策。根据(财税[2000]25号)文规定,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六、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第120号)文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文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圆、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