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运用来源:作者:苏勤日期:2010-12-10字号[ 大 中 小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的精神,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三个部门联合出台了于2000年7月1日开始执行的《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该通知规定:“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国家对软件企业进一步明确了税收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对有关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明确。文件中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财政性资金要专款专用。《通知》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所以,软件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应计入“补贴收入”会计科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不征税收入”项目予以纳税调整。  同时,财税[2008]151号文件又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精神。软件企业所退的增值税用于研究开发新的软件产品各项支出均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该项规定实际上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关于产业扶持政策导向是相背离的,该条款规定:“企业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等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九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例,2008年度,某软件研发企业取得即征即退的增值税不征税收入100万元,同年用于开发新软件各项支出80万元计入当年期间费用,则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万元,则应纳税所得额调减净额为20万元,即企业可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万元。  若该软件企业参照《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文件精神,对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由于该企业2008年用于开发新软件各项支出80万元支出符合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关于加计扣除的有关规定,则该年度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0万元。则企业可少缴纳企业所得税30万元[(80+40)×25%]。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关于增值税优惠政策将于2010年底到期,若对软件企业有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出台时,建议有关部门在考虑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同时,关注软件企业应享有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