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全民创业、就业税收政策之增值税创业税收优惠政策
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全民创业、就业税收政策之增值税创业税收优惠政策来源:作者:日期:2011-03-28字号[ 大 中 小 ] 一、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1、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6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2、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3、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4、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3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5、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2、有关定义: (1)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2)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3)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4)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3、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1)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2)单位安置的不符合《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条件第②项规定的安置比例及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 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三)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资格认定 1、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9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9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9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2、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残疾人证》和《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3、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4、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1)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9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4)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 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5)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5、退税减税办法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本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本月的增值税或减征本月的营业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6、变更申报 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9、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7、监督管理 1、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条件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 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2、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八)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适用原政策的纳税人,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按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7]67号) 二、资源综合利用 (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1、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2、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6号) 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二)项“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的规定,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 财税[2009]第163号) 3、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4、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5、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1)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同时废止。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第163号) (二)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1、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2、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3、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4、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5、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6、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本通知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三)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2008年7月1日起,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一律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免税和即征即退政策由税务机关,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相关财政机关分别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①砖类 A.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非粘土烧结空心砖(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B.混凝土多孔砖(符合JC943—2004技术要求)。 C.蒸压粉煤灰砖(符合JC239—2001技术要求)和蒸压灰砂空心砖(符合JC/T637—1996技术要求)。 D.烧结多孔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烧结空心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②砌块类 A.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8239-1997技术要求)。 B.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15229—2002技术要求)。 C.烧结空心砌块(以煤矸石、江河湖淤泥、建筑垃圾、页岩为原料,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D.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GB/T11968—2006技术要求)。 E.石膏砌块(符合JC/T698—1998技术要求)。 F.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块(符合JC862—2000技术要求)。 ③板材类 A.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GB15762—1995技术要求)。 B.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符合JG/T169—2005技术要求)。 C.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23—1996技术要求)。 D.石膏空心条板(符合JC/T829—1998技术要求)。 E.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GB/T19631—2005技术要求)。 F.金属面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89—1998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JC/T868—2000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JC/T869—2000技术要求)。 G.建筑平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GB/T9775—1999技术要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符合JC/T564—2000技术要求);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JC/T626—1996技术要求);维纶纤维增强水泥平板(符合JC/T671—1997技术要求);建筑用石棉水泥平板(符合JC/T412技术要求)。 ④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混凝土砖、烧结保温砖(砌块)、中空钢网内模隔墙、复合保温砖(砌块)、预制复合墙板(体),聚氨酯硬泡复合板及以专用聚氨酯为材料的建筑墙体。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五)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等4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具体退税比例2009年为100%,2010年为80%。 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2008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2.综合利用产品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 3.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以及应纳税额。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材料: 1.自2008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的书面申明。 2.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 税务机关应加强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书面申明内容)和退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有虚报资料、骗取退税等行为的,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取消其以后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附件: 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名称 1、木(竹)、秸秆纤维板 2、木(竹)、秸秆、蔗渣刨花板 3、细木工板 4、活性炭 5、栲胶 6、水解酒精、炭棒 7、沙柳箱纸板 8、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纸张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48号) (六)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1、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2、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3、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4、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本通知所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废渣的具体范围,按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执行。 本通知所称废渣掺兑比例和利用原材料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计算。 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 本通知所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 ①采矿选矿废渣,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石、煤矸石、碎屑、粉末、粉尘和污泥。 ②冶炼废渣,是指转炉渣、电炉渣、铁合金炉渣、氧化铝赤泥和有色金属灰渣,但不包括高炉水渣。 ③化工废渣,是指硫铁矿渣、硫铁矿煅烧渣、硫酸渣、硫石膏、磷石膏、磷矿煅烧渣、含氰废渣、电石渣、磷肥渣、硫磺渣、碱渣、含钡废渣、铬渣、盐泥、总溶剂渣、黄磷渣、柠檬酸渣、脱硫石膏、氟石膏和废石膏模。 ④其他废渣,是指粉煤灰、江河(湖、海、渠)道淤泥、淤沙、建筑垃圾、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1]97号) (七)生物柴油 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三、软件产品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025号) 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范畴,应当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所谓电子出版物是指把应用软件和以数字代码方式加工的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在磁、光、电存储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电子出版物的标识代码为ISBN,其媒体形态为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 以录音带、录像带、唱片(LP)、激光唱盘(CD)和激光视盘(LD、VCD、DVD)等媒体形态的音像制品(标识代码为ISRC)不属于电子出版物,不得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摘自《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2000]168号 ) 增值税—般纳税人在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其计算机软件难以单独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的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025号) 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65号) 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9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凡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9款规定,不予退税。 ②纳税人按照下列公式核算嵌入式软件的销售额 嵌入式软件销售额=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成本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或外购)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实际生产(或采购)成本。成本利润率是指,纳税人一并销售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成本利润率,实际成本利润率高于10%的,按实际成本利润率确定,低于10%的,按10%确定。 ③税务机关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嵌入式软件的即征即退税额,并办理退税 即征即退税额=嵌入式软件销售额×17%—嵌入式软件销售额×3% ④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的生产(或采购)成本等进行重点检查,审核纳税人是否如实核算成本及利润。对于软件销售额偏高、成本或利润计算明显不合理的,应及时纠正,涉嫌偷骗税的,应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⑤本通知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发布之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092号) 在2010年12月31日前,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数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享受税收优惠的动漫软件当期已征税款—享受税收优惠的动漫软件当期不含税销售额×3%。 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上述动漫软件的范围,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四、农业产品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条例第十五条*9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的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国税发[2004]013号) 对于农民个人按照竹器企业提供样品规格,自产或购买竹、芒、藤、木条等,再通过手工简单编织成竹制或竹芒藤柳混合坯具的,属于自产农业初级产品,应当免征销售环节增值税。收购坯具的竹器企业可以凭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户手工编织的竹制和竹芒藤柳坯具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56号) 人工合成牛胚胎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动物类“其他动物组织”,人工合成牛胚胎的生产过程属于农业生产,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应免征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97号)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家定点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上述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是指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合作社2002年第53号公告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2003年第47号公告列名的边销茶定点生产企业。 纳税人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货物,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摘自《关于民贸企业和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1号) 五、农业生产资料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农膜。 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5]87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7]171号) 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具体返还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97号) 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9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30号)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1、有机肥料 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3、生物有机肥 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免税。 1、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2)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2、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2)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所提供的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失效的,应停止其享受免税资格,恢复照章征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8]05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规定,享受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其产品执行标准为:有机肥料NY525-200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2,生物有机肥NY884-2004.其他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不属于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的有机肥产品,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1020号) 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113号) 自2000年6月1日起,饲料产品分为征收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两类。 进口和国内生产的饲料,一律执行同样的征税或免税政策。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2001]030号) 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21号) 自2000年6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均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其它粕类属于免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已征收入库的税款做退库处理。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030号) 宠物饲料产品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饲料,应按照饲料产品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宠物饲料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812号) 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经研究,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用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3]1395号)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127号) 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销售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凡开具专用发票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应照章全额缴纳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10号) 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不属于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所定义的单一大宗饲料产品,应对其照章征收增值税。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添加其他成分的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等饲料产品,不符合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混合饲料的定义,应对其照章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24号) 饲料生产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的饲料除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以外,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均应由省一级税务机关确定的饲料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新办饲料生产企业或原饲料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饲料产品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出具检测证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 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取得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后即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饲料生产企业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将免税收入如实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饲料免税企业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要及时纠正,依法征税。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免税资格的,应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4]884号) 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16号)同时废止。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5号)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单独核算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应一律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复印件。未取得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的,不得免税。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停止其继续享受免税政策的资格,依法恢复征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7]083号) 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具体返还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97号)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081号) 七、再生资源 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一)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反洗钱法》、《环境保护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三)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资料(略): (四)退税业务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负责初审和复审的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 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7号) 八、其他 (一)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二)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条例第十五条*9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部分进口的货物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3、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四)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五)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060号) (六)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经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增值税。 享受优惠政策的校办企业标准,继续按照国税发[1994]15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092号) (七)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2000]042号) (八)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继续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品种及定点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 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对于免税药品和征税药品应分别核算,不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049号) 九、起征点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1、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 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3、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9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自2003年10月1日起,全省增值税起征点统一调整如下: 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200元。 (摘自《关于全面提高全省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3]179号)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食等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以销售上述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其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月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以销售农产品为主”是指纳税人月(次)农产品销售额与其他货物销售额的合计数中,农产品销售额超过50%(含50%),其他货物销售额不到50%。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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