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四)来源:作者:日期:2010-02-03字号[ 大 中 小 ]   四、征收管理  (一)新办企业发生的开办费如何处理?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二)企业在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时,在没有调增、调减金额的情况下,对帐载金额、税收金额是否需要填报?  解答:根据《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表要求,对有二级附表的项目只填写调增、调减金额,帐载金额、税收金额不再填写;对没有二级附表的项目,无论是否存在调增金额与调减金额,企业都应当对帐载金额、税收金额进行填报。  (三)非营利组织如何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规定,企业申请享受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应当取得非营利组织认免税资格认定,具体操作办法如下:  1.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资格的申请程序:  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各区、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报送规定的相关材料。  根据管理权限的规定,对经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主管国税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对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上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会同青岛市财政局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2.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5)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6)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7)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8)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4.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确认工作的时间安排  对2008年度、2009年度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确认,企业应于2010年2月底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各区、市国税机关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后予以公布,需市局审核确认的,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上报市局。  5.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在实际享受税收优惠年度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减免税程序办理,具体要求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52号)执行。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目前国税机关对企业所得税有哪些审批、备案项目?  解答:1.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52号)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下列优惠项目属于报批类优惠,需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优惠: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2)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优惠政策;  (3)各类过渡性优惠政策、执行到期或继续执行类优惠政策。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除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外,均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  3.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52号)第四条、《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106号)*9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项目需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适用相关规定:  (1)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2)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的加计扣除;  (3)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5)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6)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7)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8)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计收入;  (9)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0)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  (11)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12)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企业重组。  4.根据《国家税务总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成本对象的划分在开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或相互混淆。  5. 根据《青岛市地税局、青岛市国税局关于转发的通知》(青地税发[2009]106号)第四条规定,搬迁企业应自取得*9笔政策性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向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第二条、《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16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关于跨地区总分机构税种鉴定问题?  解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跨地区经营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因此将青国税发[2008]45号修改如下:  跨地区汇总纳税二级分支机构备案资料修改为:  1.《跨地区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信息备案表》(一式三份);  2.总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总机构批准成立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证明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跨地区汇总纳税二级分支机构税种鉴定修改为: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提供的备案材料审核鉴定。对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除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分支以外,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当月,核定企业所得税种并同时进行汇总纳税信息维护,所属期均为办理税务登记的当月1日,在按规定未分配税款前,进行零申报。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办理税务登记当月,核定企业所得税种,独立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