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填报注意事项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表填报注意事项来源:作者:日期:2010-04-01字号[ 大 中 小 ] 1、不征税收入的填报 (1)填列行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填在附表三第14行;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填报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9行“其他”的第四列“调减金额”。(重点企业作纸质补充) (2)同时注意以下两点 ①企业是否符合一是《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6条;二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三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的规定确认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一是财政拨款;二是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财税[2008]151号明确:一是企业取得的国家投资、使用后返还本金、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 准的财政性资金为不征税收入;二是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及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做为不征税收入;三是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财税2009[87]号文件明确: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②同时注意附表三第38行,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在此行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2、附表三中“其他”项目填报 纳税人填报附表三中“其他”项目时,应在纳税申报时留存文字说明的明细内容备查。(重点企业在纳税申报前向管理员报送纸质明细说明) (1)第19行收入调整类中“其他”项目 注意:按照财税[2008]1号文件的要求,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应作为不征税收入,填列在附表三第19行;同时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在附表三第38行进行纳税调增。 (2)附表三第40行 “其他”项目 (3)附表三第50行“其他”项目 (4)附表三第54行 “其他”项目 该行是否属于收入类调整项、扣除类调整项、资产类调整项,如果属于以上三类,应分别填列在2-50行的相应栏次。其他负债类等未在2-50行有相应栏次填列的,填报第54行。 3、附表三第22行“工资薪金支出”填报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的工资薪金范围:合理的、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相对固定调整有序、代扣个人所得税。 (2)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为当年实际发放,对未实际发放部分做纳税调增。 (3)财企[2009]242号与国税函[2009]3号文件差异 ①财企[2009]242号《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是企业财务核算要求。 财企[2009]242号与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差异集中体现在“为职工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方面: 财企[2009]242号规定,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 国税函[2009]3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 ②财企[2009]242号文件第七条:财务制度与税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按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纳税。 4、附表三第23行“职工福利费支出”项目填报 (1)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应符合国税函[2009]3号的文件规定; (2)按照附表三第22行第2列工资薪金的“税收金额”14%确定职工福利费的扣除限额,超过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5、附表三第26行“业务招待费”项目填报 (1)附表三第26行“业务招待费”第1列“账载金额”大于0,则第3列“调增金额”必须大于0。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6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销售(营业)收入 =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 6、附表三第27行“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1)除特殊行业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销售(营业)收入 =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文件明确了一些特殊行业的计算扣除比例: ①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②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③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④本通知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执行。 (3)以前年度未扣除广告费的衔接处理 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第七项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7、附表三第28行“捐赠支出” 重点企业纳税申报前文字说明明细项报送管理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应举证其捐赠的公益性组织在《北京市国税局、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向民政部关于公布2008年度、2009年度*9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京财税[2009]2190号)文件所附名单中。 (3)应取得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益性组织出具的合法票据(捐赠专用发票)。 8、附表三第51行“准备金调整”项目填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填报准备金的注意事项: (1)目前,除了以下四类企业按照相应文件所计提的准备金按规定可以扣除外,其他企业计提的各项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①金融行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贷款损失准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文件规定了金融企业准予提取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和计算公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99号)文件规定了金融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分类后,按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证券行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文件规定了证券行业准许扣除的准备金种类和计提比例。 ③保险公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文件规定了保险公司准许扣除的准备金种类和计提比例 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文件规定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扣除事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二条规定: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类准备金余额。 9、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中“营业外支出”的明细项填报 (1)第17行固定资产盘亏、第18行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第19行出售无形资产损失、第20行债务重组损失、第22行非常损失的填报注意事项: 上述5行次与附表三资产类调整项目第42行财产损失有勾稽关系。 第17行、第18行、第20行、第22行的各项资产损失:一是否取得税务机关资产损失的批复;二是否属于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中第五条规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除以上两类外,企业在财务上列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并已经税前扣除的其他损失项应在附表三第42行财产损失项进行纳税调增。 第19行出售无形资产损失填报数据的,在附表三第42行进行纳税调增。 (2)第22行罚款支出 企业填列的罚款支出如为行政性罚款,应在附表三第31行“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进行纳税调增。 (3)第23行捐赠支出 此行与附表三第28行捐赠支出有勾稽关系,对不符合公益性捐赠条件的,在附表三第28行进行纳税调增。 公益性捐赠的条件: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企业应举证其捐赠的公益性组织在《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向民政部关于公布2008年度、2009年度*9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京财税[2009]2190号)所附名单中。 ③公益性捐赠应取得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益性组织出具的合法票据(捐赠专用发票)。 10、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的相应栏次 (1)附表五第1行免税收入=附表三第15行“免税收入”第4列“调减金额” (2)附表五第6行减计收入=附表三第16行“减计收入” 第4列“调减金额” (3)附表五第14行减免税所得额合计数=附表三第17行“减、免税项目所得” 第4列“调减金额” (4)附表五第39行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附表三第18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4列“调减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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