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捆绑销售”行为该如何缴税来源:中国税网作者:盘爱平 李黎明日期:2010-10-29字号[ 大 中 小 ] 为加速资金回笼、带动滞销商品销售,某超市采取两件货物“捆绑销售”的形式,即将两件商品捆绑在一起,消费者只要付出捆绑货物中主要商品的价格就可以得到两件商品。超市已按取得的销售收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税,但主管税务机关却认为超市采取折扣买一赠一的方式销售货物,应按两件商品的价格申报缴税。 “捆绑销售”是目前商家比较普遍应用的一种促销形式,从经营行为的角度看,“捆绑销售”一般有四大特征:一是必须将“捆绑销售”的各种不同型号或不同类别的商品一起对外出售,不拆分销售。二是将“捆绑销售”的各种、各类商品以一个统一的价格一起对外销售,售价中一般不区分哪种商品售价是多少,或者即使区分,也是为了满足税法对开具发票的要求象征性地确定其中部分商品的售价,而并非实际交易的价格。三是“捆绑销售”的价格小于按各种、各类商品分别对外销售的价格总和,有低价位促销和竞争优势。四是往往由畅销商品与不畅销商品或者是不畅销商品之间进行搭配捆绑。 在税务处理上,“捆绑销售”是企业为了促销而采取的一种折扣销售的方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因此,企业的捆绑销售行为,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以按照折扣后的销售净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将折扣另开发票,或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则不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能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缴纳增值税。 如果超市采取放弃其中一种或部分商品的售价,仅收取部分商品价款的方式进行捆绑商品营销定价,在销售发票中仅注明部分商品的售价款,不涉及其他商品的售价和折扣等内容,这实质上已成为“买+赠”的促销形式。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行为。由于被放弃商品价款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的规定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因此,在纳税申报时,超市不能将放弃收取的商品价款或对外赠送商品的价款从计税销售额中减除,而应按照税法规定将没有收取的商品价款或对外赠送商品的价款并入“捆绑销售”的销售额一并计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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