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企业所得税制 统一企业所得税法来源:兰州市国家税务局作者:俞光远张永志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确立的内外有别的企业所得税制在吸引外资、提高企业竞争力、推动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并行导致的矛盾日益尖锐,社会要求统一企业所得税制的呼声也越来越大。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违反国民待遇原则,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国际通行做法;违反税负公平原则,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税收优惠过多过滥,违反效益原理和适度原则,造成税收流失;税制不规范,不利于税收征管,增加了税收成本。为此,改革企业所得税制,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已经成为当前立法工作的一个迫切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已经将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列入2006年的立法计划。 一、改革企业所得税制应当遵循的主要原则 针对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存在的上述主要问题,改革企业所得税制应当做到: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按照统一、规范、透明、公平、高效、法制的原则,顺应国际上所得税制改革“低税率、宽税基、少优惠、严管理”的发展趋势,建立既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又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企业所得税制度。 具体来说,企业所得税改革应当遵循和体现以下主要原则: 1.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和公平税负原则,制定统一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保证税法的科学性、完备性和前瞻性。 2.按照公平优先、兼顾效益的原则,建立科学、合理、公平、高效的企业所得税制,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益。 3.按照税收适度原则和效率原则,适当降低税率、拓宽税基,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同时,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 4.按照税收效益原则,调整税收优惠政策,转变税收优惠方式,提高税收优惠效果;改革征管方式,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 二、对改革企业所得税制的一些具体建议 (一)关于税率的确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税率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由于实行优惠税率,内外资企业名义税率较高,与实际税负有较大差距。以陕西国税系统为例,陕西省从2000年至2004年5年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税负平均为20.8%,外资企业则为14%.二是对外资企业优惠过多,导致了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税负差距较大。从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来看,内资企业所得税负担比外资企业要高出十多个百分点。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在税率形式的选择上,宜采用比例税率。比例税率的优点是简便易行,透明度高。采用比例税率可以较好地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保证税收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也符合国际税制改革的大趋势。在税率水平的确定上,应当考虑以下四个因素: 1.对企业的影响程度。相对于内资企业33%的名义税率和26%左右的实际税负,新税率低于实际税负越多,内资企业税负较以前越轻,对内资企业的发展越有利;但是,如果新税率高出外资企业目前10%左右的实际税负过多,会使外资企业税负增加过多,可能对吸引外资产生影响。因此,新税率要综合考虑对内外资企业的影响,寻找a1平衡点。 2.财政的承受能力。新税率应当考虑对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影响,考虑对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地区所带来的影响,特别是不应当让经济不发达地区承担过多的改革成本。 3.是否有利于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保持我国税制的竞争性。目前美国企业所得税实行15%、25%、34%的三级超额累进税率;澳大利亚的公司税税率为39%;英国的基本税率为35%,小型公司税率为29%;加拿大为38%;日本为33%、25%、22%三档;新加坡为30%;韩国为34%、20%两档。我们要对与我国经济存在较强竞争性的国家的税率状况和实际税负进行评估,在综合考虑典型国家税率水平的前提下,保持与周边国家税率相当或略低的水平。 4.是否有利于增强企业所得税的宏观调控能力。从完善税制结构的角度出发,企业所得税调节经济的作用要逐步提高,企业所得税税率不宜降得很低。我们建议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在24%~27%之间为宜。 (二)关于税前扣除项目和标准 在税前扣除项目和标准方面,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是有差别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工资性支出。现行内资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为1600元,对纳税人的职工工会会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也分别规定了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扣除限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全额据实扣除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当前,很多企业职工的工资已经远远超过了1600元。遵守这一规定,意味着超过标准部分的工资有被双重征税的可能。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通过各种办法来规避这种规定的现象。对此,建议采用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工资实行据实全额扣除,由此产生的职工收入过高可以通过个人所得税予以调节。 2.公益和救济性捐赠。根据现行规定,内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而外资企业没有比例限制。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做善事还要征税”,不利于企业回报社会,也不利于公益性捐赠事业的发展。因此,建议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取消对公益性捐赠的比例限制。为防止一些企业利用捐赠来避税,可以通过明确受捐赠主体的范围和捐赠程序的方式进行防范。 3.广告费用的扣除。依据现行规定,内资企业的广告费用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进行税前列支,与企业的实际需要存在一定差距;而外资企业基本上是允许全额扣除,存在侵蚀税基的可能。我们认为,对广告费用的列支进行比例控制是必要的,但在制定比例控制标准时,要考虑企业的发展需要,要体现国家政策的导向和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企业不同的实际需求。 (三)关于税收优惠 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9,从总体上看,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杂,缺乏统一性和严肃性。这不但导致企业之间税负不公,不利于形成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也给税收征管带来了诸多困难和问题。第二,内外资企业优惠差别较大,不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第三,税收优惠以区域性优惠为主,产业性优惠政策导向不明显,加剧了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影响了产业结构的调整。第四,优惠方式单一,直接优惠多,间接优惠少,优惠效果不理想,弱化了税收的调节作用。目前的税收优惠主要是减免税和低税率等直接优惠,而税前扣除、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间接优惠采用较少,不利于优惠目标的实现。 针对税收优惠方面的问题,我们建议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体现以下原则:*9,明确税收优惠的设定权限,只能由法律或者法规做出规定,改变目前过多、过乱的局面。第二,应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实行无差别的税收优惠待遇。第三,要以产业优惠为主,地区优惠和照顾性优惠为辅,减少区域性优惠,缩小地区间税负差距,加大产业优惠力度,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发展。第四,运用多种优惠形式,并以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为辅。第五,加强税收饶让谈判,防止国家税收权益外流。第六,要体现适度原则,以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财政负担状况。 在优惠政策的具体设计和操作上,对需要继续保留的优惠措施要予以保留,如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鼓励投资的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投资所得的优惠;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发展要求、与世贸组织规则要求不一致的优惠措施要予以取消;对需要进一步扩大范围的优惠政策要予以扩大,如对企业研发的投入部分,建议允许加计20%列入成本;对需要采取替代措施的要予以替代,如作为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税的替代政策,应当准许企业对环保、节能等专用设备的投资予以税收抵免。需要强调的是,税收优惠不能取代财政等公共支出的职能,如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劳动服务企业等有关税收优惠,建议由财政用公共支出政策予以替代。同时,需要对同一企业同时适用多项优惠问题的处理办法予以明确。 (四)关于过渡期的设定 这里所讲的过渡期专指税收优惠的过渡期,是指对过去开始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现在尚未到期的企业,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是否继续给予其一定期限继续享受原有税收优惠的问题。过渡期的问题主要是外资企业优惠待遇的过渡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后,一些外资企业的税负可能有一定的提高。为此,我们建议对外资企业设立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过渡期。首先,设立过渡期有利于缓冲税法统一对外资企业的影响,进而减少在短期内对引进外资造成的冲击。第二,设立过渡期就是实行“老企业老办法,新企业新办法”,可以给企业一个稳定的预期,同时也是我国政府信守承诺的表现。第三,设立过渡期在我国已有成功的先例。1994年我国对流转税进行内外税制的并轨,取消对外资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改征与国内企业同样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并规定了5年的过渡期。实践证明,流转税的并轨非常平稳,并未影响外资进入我国的基本态势。 对于过渡期的期限,鉴于企业所得税法统一问题酝酿已久,所有的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其实早有心理准备,并且,过渡期越长对内资企业的成长和发展就越不利,因此,我们认为过渡期不宜过长,*4不要超过5年。对于过渡期的设定,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宜只做原则性规定。至于过渡期的具体安排,如税率如何逐步并轨、对于有优惠期限的和无优惠期限规定的优惠政策如何过渡、同一企业所享受的新旧不同的优惠政策之间如何过渡等问题,则可以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三、法律名称的选择及纳税人的界定 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后,在法律名称的选择上,主要有三种意见:一种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名称;第二种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所得税法”的名称;第三种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所得税法”的名称。 法律名称的选择受到企业组织形式状况的制约,也受到一个国家习惯称谓的影响。法律名称的确定涉及名称形式的选择和实质内容两个方面的问题。不同的法律名称所涵盖的范围有所差异,如法人不仅包括了企业法人而且包括了非企业法人,所涵盖的范围比企业广泛;公司包括独资公司、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等;而企业涵盖的范围最小。但就实质内容而言,在国外,基于相同纳税人的确定标准,也有不同的法律名称。同样都是以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日本就叫“法人所得税”,美国则叫“公司所得税”。从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方向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国际趋势考虑,我们建议采用“法人所得税”的名称为好。 法律名称固然重要,但问题的关键是要正确界定适用税法的纳税人和基本纳税单位。如何界定纳税人?我们认为,就组织形式而言,应该以法人作为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以改变各地为争税源、争管理权限竞相对非法人分支机构征税的做法,使税法和公司法、民法等法律统一起来,较好地解决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标准”认定过程中出现的模糊性和随意性。 [作者简介]: 俞光远,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法案室主任,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研究员,北京大学特聘教授。 张永志,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法案室处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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