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行业流转税征管的思考来源:《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13期作者:张晓军日期:2008-07-03字号[ 大 中 小 ] 一、引言 拍卖行源于英国,拍卖行是以公开的出价方式买卖动产和不动产的商行。在我国,拍卖行是具有特殊经营性质的行业。解放后,由于各种政治、经济因素的影响,在较长时期里我国拍卖行业几乎并不存在。直到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正式实施,以及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之后,拍卖行业才有法可依,有了长足的发展。从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二、拍卖行税收征管存在的三个问题 1.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划分问题 由于拍卖行特殊的经营性质,对拍卖行取得的拍卖交易收入是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各地理解不一,执行方法不尽一致,这是长期困扰着税收征管工作的一个难题。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对两者有明确的划分: 依据相关规定,营业税应税范围是指拍卖不动产向委托人及买受人的收取佣金,分别按5%征收营业税;拍卖动产委托人收取的佣金,按5%征收营业税;增值税应税范围是指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另外根据规定,代执法部门拍卖罚没商品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因此对于拍卖动产,买受人支付的佣金已连同拍卖价款计缴增值税;若是代执法部门拍卖罚没动产,则须向国税部门申请或减免增值税并获批复后,仅对买受人支付的佣金计缴增值税。 但是仍有部分人认为只要是收取佣金收入属于提供劳务的应税行为,均应缴纳营业税。这样对于拍卖动产向买受人收取的价款和佣金本因申报增值税而被误申报为营业税。 2.行业特殊性导致偷税漏税 某些拍卖行认为受托拍卖货物的销售额不属于拍卖行的收入,因而在账面上不如实反映销售收入,还有隐瞒取得佣金收入,或将部分佣金收入作为拍卖成交金额不作收入记账,甚至串通买受人(委托人)“做低”佣金收入;将取得佣金收入挂往来账,或将拍卖保证金抵作佣金收入,不及时转作收入申报纳税,开具收据收取佣金收入等,违反了发票管理规定,从而偷漏国家税款。 3.网上拍卖交易造成征管困难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上拍卖交易迅猛发展,诞生了阿里巴巴、淘宝、易趣等大量拍卖网站。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今年7月发布的第1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37.8%的网民在最近一年中有过网上购物的经历,未来一年计划网上购物的比例将达到58%。但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给征税带来大量问题。 为什么网上商品的价格为什么会有这么大的优势?一方面,不少网上商家没有固定店铺,只需一个仓库或在家里堆放货,而且在网上卖东西成本低,定价上确实有较大的空间。另外,还有一个业内不愿公开的秘密:网上交易大多数不交税。因此,在商品价格构成之中,本应上缴国家的税收,成为网上拍卖商店价格竞争和赢利的法宝。 在我国相关的增值税法规中曾指出,个人销售其使用过的旧货免税。这就成了许多网上拍卖店主们不缴税的借口。但是,只要打开拍卖网站就可以发现,大多数的网上拍卖商店销售的都是新货,还有一部分从事的是买旧货卖旧货的交易,甚至还有一些企业也在拍卖网站上以个人名义注册,打着C to C(个人对个人)的旗号,其实进行的是B to C的交易。我国税法规定,网上销售新货的生产经营型企业应缴纳17%的增值税。而从事买进卖出,包括买进的是旧货,卖出的也是旧货的店家也要缴纳增值税,据*7发布的财税(2002)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这些交易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以新作旧”,成了现在网上拍卖商店最惯用的逃税手段。 以上存在的各类现实问题,严重地影响到拍卖交易行为的增值税征管工作,给国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税收流失。究其根源一是因受现行税收政策尚存漏洞的客观因素影响所致;二是受拍卖交易行为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淡薄的主观因素影响所为。 三、解决各种征管问题的办法 1.对拍卖交易收入应全额征税并加强发票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规定,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应属于代销货物行为,其纳税主体为拍卖行;对拍卖行受托拍卖的应税货物,不论是通过拍卖行结算货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还是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结算货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均应按税法规定征收增值税。其中,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结算货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交易行为,按照现行会计制度相关规定拍卖行在账面上不反映销售收入,但可依据委托书、协议或委托拍卖确认书等相关证据来确认收入实现额,依法征收增值税。在实践中拍卖行所代销货物一般为旧货,可参照财税[2002]29号文件精神,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若所代销货物为新货,应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若对被拍卖的货物确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应依4%征收率代开,?可抵扣进项税额。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应征收营业税,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一般为落槌价的10%.由于明确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属于代销货物行为(包括罚没物品公开拍卖所得),应照章征税,且纳税主体为拍卖行,因而拍卖环节收入不存在重复纳税问题。企业收藏品(如古玩、字画)拍卖转让时,对拍卖行应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委托方(企业)应既征增值税,也征所得税,从而避免企业收藏品在若干年后拍卖转让时漏征情况的发生。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拍卖行在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下发后清收以前的欠款应按发票开具的当月申报缴纳增值税。 对于两个及两个以上拍卖行联合拍卖的情况,建议选择在拍卖成交时由主拍卖行、合作拍卖行根据自己实际收取的佣金收入分别向买受人开具发票,这样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若主拍卖行向买受人全额开票收款,再由合作拍卖行按分到的佣金收入向主拍卖行开票收款,则支付合作拍卖行款项作为主拍卖行主营业务成本,主拍卖行、合作拍卖行将分别根据开票额计缴税费。对于拍卖企业与其他类型的企业合作,拍卖成交后合作企业将向拍卖企业收取业务介绍费时,拍卖企业应在对方开具服务业发票后方可支付合作分成款,否则经营成本列支将无合法依据。 2.完善帐务处理并对隐瞒佣金收入加强查处 在实际拍卖业务中,个别买受人往往因各种原因未能付齐成交价款,根据拍卖前的约定拍卖行向其收取的保证金将不予返还。在与委托人明确此类保证金归拍卖行所有的情况下,仍有部分拍卖行将此款项作其他应付款长期挂账,导致税务机关稽查时被确认为应税收入而被计缴营业税及附加,并单独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补税,并处以滞纳金及罚款。因此在确认不需返还的前提下,拍卖企业应及时结转入其他业务收入反映。 对于大宗房地产、股权等分期收款的拍卖项目,有时存在买受人未按拍卖成交书约定按期付款的情况。拍卖行除应及时发函催款外,还应坚持收到买受人实际支付的佣金才开具发票的财务管理方法,以避免未收款先交税的不利情况发生。另外对于跨年度完成的上述项目,往往税务稽查机关重点关注是否应结转收入而作负债挂账的情况,建议企业参照企业会计制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跨提供劳务的收入:劳务总收入和总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劳务的完成程序能够可靠地计量。因此对于此类项目,在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前提下,须避免佣金作其他应付款挂账并留待结束才一次性结转收入的做法,而应在分期收取佣金的同时确认收入及成本。 在业务经营中,部分拍卖企业存在侥幸心理,往往有意无意隐瞒佣金收入。但是由于拍卖行业需要特定的经营资格,准入门槛较高,往往会在日常业务运作中留下交易轨迹。例如收取的保证金及佣金一般通过拍卖行的银行账户进行收付款,税务机关可向金融部门询证有关银行划款记录;拍卖佣金收入未依法开具发票而用收据替代,税务机关通过接受举报或核查成交确认书以查找收入不入账的线索;拍卖不动产及机动车须在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政府执法部门委托拍卖一般留有书面委托记录,税务机关可以上门查证。所以加强税务监管部门与房管、工商、司法、金融及拍卖协会等部门之间的协作,可以有力的解决这个问题。隐瞒佣金收入将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税务风险,因此拍卖企业应当树立依法纳税的观念,以稳健的财务管理保证拍卖企业的健康发展。 3.全面监控网上拍卖交易行为并加强纳税管理 网上拍卖与传统的拍卖在形式上不同,但内容实质一样。网上的营销方式必须要受现有的法律和规章的约束,所以在网上开设拍卖行必定缴税。我国税法规定,网上销售新货的生产经营型企业应缴纳17%的增值税。从事买进卖出,包括买进的是旧货,卖出的也是旧货的拍卖交易行为也应缴纳增值税。依据财税(2002)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此类交易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销售旧货和旧机动车等,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拍卖网站的经营者应负鉴别拍卖货物新旧之分并拒绝为以新作旧的交易行为提供服务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应协同公安、工商、电信等部门针对网上“拍卖”活动的偷税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比如进一步明确拍卖网站经营者应负的法律连带责任,要求拍卖网站经营者提供网上拍卖交易的明细规则,电信部门及时提供拍卖网站IP地址,强化税务现代信息技术管理,提高12366热线服务效率,借助银联网监控等,切实加强对拍卖网站的纳税管理。 综上所述,既要清醒地看到拍卖交易行为中当前存在的问题,又要积极地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及对策。应采取源头控制,在征管环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拍卖行的相关审批、登记手续,搞好对拍卖行的征收、管理、稽查等环节之间的业务衔接,理顺综合管理部门与专业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制度,形成税收征管的合力,切实加强拍卖交易税收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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