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安装业务应如何确定计税营业额来源:新余市地方税务局作者:钟细敏日期:2008-07-07字号[ 大 中 小 ]   江西省某县电力安装公司承接该县境内“高速路”的电力架设工程,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2006年4月份该县税务稽查机关对该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2005年度公司累计购买用于安装的各种变压器、配电箱设备价值800万元(已计入安装工程产值)未并入营业税“建安”项目计税营业额中申报缴纳税款。税务稽查机关要求该公司将设备价值800万元并入营业税“建安”项目计税营业额中补缴营业税24万元、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92万元。电力安装公司则认为设备的价值800万元不应并入营业税“建安”项目计税营业额中申报缴纳税款。  该公司安装业务中价值800万元的设备是否应并入计税营业额申报纳税?  一种观点认为:对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所安装的设备是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电力工程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日期:2004年10月23日)第二条的规定,即:“纳税人从事电力建筑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从事电力设备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公司自行购买的设备用于建筑安装,且其设备的价值已作为公司的工程产值,所以计税营业额应当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但笔者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第三条的第十三款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且该通知规定:“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此前因与本通知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电力工程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日期:2004年10月23日)*9条对电气安装中对“设备”的具体界定是:“各种电力变压器、互感器、调压器、感应移相器、电抗器、高压断路器、高压熔断器、稳压器、电源调整器、高压隔离开关、装置式空气开关、电力电熔器、蓄电池、磁力启动器、交直流报警器、成套供应的箱、盘、柜、屏及其随设备带来的母线和支持瓷瓶均为设备。”同时,该文件规定的是从2004年10月23日起执行。也就是说,自2004年10月23日起,对凡属省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界定为“设备”范畴的,就不应当再作为计征“建安”营业税的计税依据。该公司安装业务中的各种变压器、配电箱属“设备”范畴,其价值800万元不应并入营业税“建安”项目计税营业额中申报缴纳税款。税务稽查机关要求该公司该公司将设备价值800万元并入营业税“建安”项目计税营业额中补缴税款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以上两种观点似乎让人觉得《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第三条的第十三款规定相矛盾,其实不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第三条的第十三款规定是对《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的修改,该通知规定:“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电力工程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日期:2004年10月23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纳税人从事电力设备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第三条的第十三款规定不相符。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应按(财税[2003]16号)文第三条的第十三款规定执行,该公司安装业务中设备的价值800万元不应并入计税营业额。  总之对凡属省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界定为“设备”范畴的安装工程设备价值,对设备不论是否作为纳税人的安装工程产值,均不再作为建安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