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促进技术创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思考来源:中经专网作者:汤志水日期:2009-10-23字号[ 大 中 小 ]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在促进技术创新方面存在的缺陷  税收促进技术创新主要是用政府有形的手牵动市场无形的手,通过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税收政策,影响企业技术进步的成本和效益,降低企业技术创新的风险,推动技术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初步架构了稳定的覆盖技术创新主要环节的企业所得税法规体系,但在优惠结构、优惠对象、优惠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尽完善之处。  (一)促进研发政策不完善  支持企业培养和吸引创新人才政策缺位。除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外,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税前扣除。这一比例远远不能满足其科技人才培养和员工培训的需要。当前,采用股权激励方式是企业吸引和留住技术骨干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期权费用税前不能扣除,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该方式的推行。  缺乏对产、学、研联合开发的支持。产、学、研联合科技开发实体是一种很好的科技开发与成果转化的组织形式,但我国目前对科研院所与一个或数个企业组成的开发与应用联合组织(或企业)缺乏相应的税收优惠支持政策。另外,新法取消了“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实行在一定单价内一次或分次计入管理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规定,削弱了企业研发设备加快更新的积极性。  (二)以企业为优惠主体不妥当  无论是高新技术企业还是一般企业的发展,都必须高度重视技术创新。只要各类市场主体的行为有利于科技发展都应该享受税收优惠。因此,在设计税收激励政策时,应以项目而不是企业作为扶持对象。但现行税法激励是以企业为主而不是以具体的项目为对象,一方面优惠政策可能被滥用,企业一旦被确认为高新技术型,其非技术创新收益也享受优惠待遇;另一方面会造成优惠缺位,非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难以享受到税收优惠。  (三)优惠结构不合理  技术创新存在一定风险,我国的税收激励措施忽略了其风险性,需要税收扶持的领域存在着一定的政策真空。从技术创新的初期看,对企业用于研发的投资以及开发过程中的失败,在税收上没有给予更多的考虑;从商品化阶段看,对处于成果转化初期或市场开拓期的高新技术产品,也没有给予税收扶持。  (四)支持创业投资政策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风险投资”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剩余收益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对投资者进行投资收益分配时,私人投资者对同一笔投资收益还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其中前一环节投资抵扣带来的收益也补缴了个人所得税,投资者没有完全享受到应纳税所得额抵免带来的好处。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民间资本进入风险投资行业。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的条件限制阻碍了资本向高风险项目的投资。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免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产品(服务)销售收入合计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一般来讲,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时,表明高新技术产品已处于扩大生产阶段,有着较为明朗的市场前景和乐观的盈利预期,此时风险较小:而更多投资于初创或未成熟时期的高新技术项目的创业资金,因高新技术产品暂时达不到总收入的60%,而得不到投资抵免的优惠,抑制了创业投资资金向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前端即“种子期”和“孵化期”阶段投资的热情,阻碍了创业资本流向那些风险大、潜在效益高、急需资金投入的创新项目,对承担高失败风险的风险投资行为也是一种歧视。  二、对策建议  (一)完善鼓励技术研发政策  支持创新人才的培训与激励。应将只允许软件企业培训费用税前全额扣除扩大到所有高新技术企业。应出台股权激励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向技术人员支付期权作为奖励措施,对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行权时准予税前扣除。  出台支持研发联合体的政策。企业与科研院所联合研发项目经过立项后视同企业自身研发项目,对企业支付的研发费用可加计扣除:企业对科研院所的研发仪器设备捐赠不受12%捐赠限额的限制,准予税前全额扣除;对联合体研发的技术项目,核心技术归属企业与科研院所共有,或企业不拥有核心知识产权但享有独占许可权的,可对该技术项目产生的收益按15%优惠税率征税。  实行灵活多样的加速折旧方法。对于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应允许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或允许其采取缩短折旧年限、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方法可由企业选择,但一经选择不得随意变更。  建立技术创新准备金制度。应准许企业按照销售或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如5%)提取技术创新准备金,技术创新准备金在提取后的3年内须继续投入企业的研发项目,否则予以征税,以激发企业持续创新动力。  (二)实行以技术创新项目为优惠主体的政策  应将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修改为: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相应地,应将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取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三款“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为60%比例)”的限制。解决传统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难以享受低税率优惠的不公平现象,解决高新技术产品因达不到60%比例而得不到优惠的问题,建立起覆盖所有高新技术产品所有发展阶段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应要求企业将高新技术产品与传统产品分开核算,不能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低税率优惠,按法定税率征税。  (三)松绑创业投资企业享受优惠的条件限制  在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免税收政策时,应突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须达到当年总收入60%以上的限制性条件。应规定凡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且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只要创设公司有投资收益,而不论投资收益是否来源于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均允许企业实行投资抵免应纳税所得额,促进创投公司提前收回投资、降低风险、加快资本的流动性,减少税收政策对创业投资主体市场行为的干扰,防止因税制因素导致的风险资本资源配置偏离*3状态。  尽量消除重复性征税。在组织形式上,应允许有限合伙、基金等组织形式参与风险投资事业;在税收措施上,应加大对创业投资的扶持力度,对投资抵免后收益实行15%的优惠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