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金融企业转让金融商品营业税征管的思考来源: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作者:刘红梅 朱挺进日期:2010-09-08字号[ 大 中 小 ]   旧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  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相比旧条例,金融商品买卖征收营业税扩大了两个范围:一是纳税人不限于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也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税;二是征税范围不限于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还包括其他金融商品。因此,非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征收营业税成为日常税收征管中的一个新兴课题。  一、目前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认识不够导致帐务处理不规范  虽然新的营业税政策已实施一年多,但是大部分企业由于财务人员水平问题,并没有对新营业税政策加以研究,因此金融商品转让的帐务处理相当不规范。大部分企业平时对该业务不作任何帐务处理,等年度终了时才打印记录及余额进行相关涉税处理。  同时,很多财务人员还没意识到转让金融商品需要征收营业税,对如何计算申报营业税更是觉得繁琐。如果税务人员不下企业检查,税务部门要及时掌握其转让金融商品情况存在一定难度。由于金融商品的特殊性,税务征管存在盲区,目前主要依靠纳税人的主动性,还没有系统性的有效措施进行监管。  (二)个人优惠政策导致企业规避税  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也属于营业税征收范畴,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文件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对于大部分非上市私营公司、私营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而言,公司就是个人的,信息又不需要公开,如果金融商品买卖有盈利,既要征收营业税,又要征收企业所得税或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出现了双重征税,同时盈利与亏损年度之间的应纳营业税还不能相抵,企业完全可以放弃公司帐户,想方设法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帐户中。比如,将企业资金借给同企业不相关的个人,长期挂帐,而实质确是企业将资金以个人名义用于金融商品交易,这样操作容易,既免征了营业税,又没有政策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计税依据不明确导致各地规定不一致  1、盈亏是否能相抵  金融商品买卖是差额缴纳营业税,但如何计算差额,盈亏是否能相抵,在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出台后并没有*7的政策规定。目前,我们能找到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金融企业转让金融商品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在确定计税依据时,不同大类金融商品买卖正负差不得相抵,也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但是,这个规定中的主语是“金融企业”,对于非金融企业是不是也这样计算,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在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的教材中发现,同上述规定有区别的是“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而不是必须到“同一会计年度末”相抵。同时,一些税务部门也专门制定了加强非金融企业从事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营业税征管的具体操作办法,仔细比较,在计税依据上均存在不同的差异,有的甚至规定“对大类之间出现正负差的在季度汇总申报时应分类申报,但可以相抵后缴纳。”  2、买入价如何确定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财税[2003]16号规定: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而有些地方就直接规定为“仅指买入时的价格”。另外,《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文件规定: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但是,有些地方限定“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应按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同时,上述两个文件的计税方法主要是针对股票、债券,由于新会计准则的颁布实施,股票、债券买入成本的确定发生了变化。同时,对于其他更加复杂的衍生金融商品,如何确定买入价都是一个难题。  很多非金融机构在公司上市前购买了原始股,根据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这些原始的法人股开始解禁。自2009年1月1日起,非金融机构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解禁股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不明确的地方在于,由于金融商品买卖的营业税是按卖出价减买入价差额征税的,对于买入价的确定问题政策上还不明确。  二、加强非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营业税征管的建议  目前,我国对各种复杂的衍生金融产品的监管还不够完善,税务机关如何有效实施对各种金融商品买卖的税收管理也有一定难度,笔者结合实践有以下三个建议:  (一)建立综合治税网络,从源头上进行控制  凡金融商品,必然有提供金融商品的单位或者提供金融商品交易平台的单位,如证券公司、银行、证券基金管理公司等等。在实际征管中,能否利用综合治税的管理理念,建立一个综合治税的网络,由这些单位按纳税期限提供非金融机构纳税人名单及其交易金融商品情况,将有关信息传递给国家税务总局,再层层往下推送至各主管地税机关,实现源头上控制,而且流失税款的风险度相当的低,达到完全掌握税源的管理目的。  (二)划分金融商品性质,有重点地进行控制  凡金融商品,有些是机构、个人都可以买卖,有些却只限于机构纳税人,如部分股票二级市场的定向增发。实际征管中,掌握金融商品性质很重要,我们的征管重点可以确定为限于机构纳税人的那些金融商品,加强该部分金融商品转让的管理,实现税源管理的放矢、事半功倍。  (三)出示合法有效凭证,提高纳税申报的实效性  金融商品分四大类,大类之间又分不同品种,同一大类之间以及不同大类之间的盈亏相抵比较复杂,企业从事该项目申报也比较繁琐。一方面,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正确的帐务处理,以便日后税收管理工作中的复核、评估或检查;另一方面,要求纳税人按季或按年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如出具汇总单,由证券公司、银行、证券基金管理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作为申报的基数;或证券交易系统输出的交易记录,提高纳税申报的实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