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对税收征管法修改的几点建议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刘德才日期:2012-09-11字号[ 大 中 小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自1992年9月制定至今已历经两次修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税收征管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要求,客观上需要对现行的税收征管法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笔者从基层工作视角,对税收征管法修改提出几点建议。 一、关注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电子商务是将来的发展趋势,但目前电子商务在税收征管法中基本属于空白。笔者认为,*9,应明确规定从事电子商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并设置*10的网上结算账户,同时将其网址和电子账号登录在税务登记证上;第二,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在网站主页上明显标示,供税务机关和交易客户监督;第三,健全电子商务的税务管理,采取代为支付价款的网站运营商为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实现税收源泉控管和扣缴,逐步实现电子商务与电子税务一体化。 二、税收滞纳金的征收标准应调低。目前欠缴税款滞纳金征收比例过高,现行税收滞纳金的征收比例为按日0.05%,折算成年征收比例为18%,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也高于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这与滞纳金的补偿性特征明显不吻合,客观上也给基层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增加了难度。所以,笔者认为滞纳金的征收比例相当于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即0.03%为宜。在此基础上,建议今后应当对滞纳金的加收时限进行明确,鉴于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税款的追征期确定为3年,笔者认为加收时限为以3年为宜,即对纳税人的欠税在加收了3年的滞纳金后不再加收。对于因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共同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因银行扣款不及时或错误扣款以及因网络、计算机或其他储存媒介的运行失常等第三方责任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可借鉴民法关于过错责任分担的原则确定滞纳金的加收或免收。同时,鉴于税收行政罚款既具备惩罚特征,也具备明显的补偿性,惩罚与补偿已实现了统一,绝大多数国家对经济违法行为实施行政罚款后都不再加收滞纳金或补偿金,因此建议在新的税收征管法对违法少缴税款行为实施行政罚款后不再加收滞纳金。 三、明确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现阶段,纳税评估作为化解征纳双方矛盾的常用手段,在日常税收征管的作用日益明显,但遗憾的是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直接明确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其相应流程、规范等也游离于管理与稽查之间,而且国家税务总局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依据。致使纳税评估的程序、方法和手段,评估结果的处理均缺少法律依据。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专门增设纳税评估条款,明确纳税评估的法律程序及法律效力,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已纳税款(税负)明显偏低的,可由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 四、赋予冻结银行存款的权力。当前基层税务机关在清缴欠税时,常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采取冻结银行存款的措施来清欠。实际上,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只有两种: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变卖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由此可见,现行税收征管法只赋予了税务机关划缴银行存款的权力,并没有赋予税务机关冻结银行存款的权力,在税收征管法修改时应着重弥补这一疏漏。从国际惯例看,法律应当赋予税务机关冻结欠税人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权。同时,目前法律只授予司法机关和税务、海关两个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对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法律除了授权其可以采取划缴银行存款之外,还授权其可以冻结银行存款。因此,法律既然授权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理应同样授权其冻结银行存款的权力,不宜厚此薄彼,以利于基层税收征管。 五、健全信息共享与保障机制。以信息化推动征管现代化是提高税收征管水平的必由之路。因此,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的相关条款更为重要,现行的税收征管法虽规定了工商、银行等机关和组织的义务与责任,但未明确履行义务和追究责任的基本程序,没有程序保障的义务与责任在具体的税收征管中实际上是难有作为的。应当明确建立由政府主导,工商、财政、税务、金融以及其他经济职能部门相配合的涉税信息共享与保障机制及基本程序,并明确各方的义务与责任。当然,在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的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涉税信息保密条款,尤其是充分保护纳税人的涉税秘密。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既要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保密提供依据,也应当明确为纳税人保密的法定条件,以保证基层税务机关在应对司法机关、职能部门的涉税信息查询时能准确把握。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淳县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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