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应进一步加强备案类税收优惠的管理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马泽方日期:2012-10-09字号[ 大 中 小 ]   目前,大部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企业在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便可享受税收优惠,而不是像以前那样须经审批,简化了手续,提高了效率,但同时也产生了问题。  一是未经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企业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在汇算清缴中发现,个别企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便自行享受了减免税优惠,由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中有的行次在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CTAIS)中没有监控,企业可以自行填写,导致企业没有备案却自行享受了减免税优惠,少缴了企业所得税。  二是政策把关不严。对于事先备案项目,一些企业虽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但其并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如有的企业将差旅费、房屋租金等虽与研发活动相关但不能加计扣除的费用计入研发费用,导致多加计扣除等。笔者发现,这些问题的特点是大体上符合税收优惠政策,但细节上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严格审核难以发现。  对于事后备案项目,根据国税函[2009]255号文件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如“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事后备案项目,在个别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中,被投资企业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的日期不符合收入确认的相关规定,但由于不少企业的投资协议、股东大会决议篇幅较长,不严格审核难以发现。有的企业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中填报了“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收入,并进行了事后备案,也符合相关政策,但仔细检查发现,其未填写主表第9行“投资收益”,导致重复扣除,如果审核人员只关注了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就会忽视其填报的错误。  笔者认为,备案类税收优惠之所以会产生这些问题,主要是因为当前税收管理员管户众多,少则几十户,多则上百户,难免顾此失彼;备案类税收优惠不经过所得税管理部门的审批,少了一道把关,而税收管理员事务性工作繁杂,精力有限,且业务水平参差不齐,难免对政策把握不到位。  对此,笔者建议,一是加强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后期监管。建议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可由所得税管理部门牵头对减免税备案进行复核,除复核备案资料外,必要时可对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实地核查,发现有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不予享受税收优惠。  二是加大政策宣传力度。不少税收优惠适用错误的企业并非故意,多是对政策理解不清,因此建议主管税务机关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对于企业应注意的事项着重强调。  三是加强CTAIS系统的监控功能。目前,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中,“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等行次CTAIS系统有监控功能,企业不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不能填写相应行次,而有的行次却没有监控,企业可自行填写。因此,建议进一步加强CTAIS系统的监控功能,所有应事先备案的减免税项目不经备案一律不能填写相应行次。  作者单位:北京市国税局*9直属税务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