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办企业开办费在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上的政策规定来源:南京江宁地税作者:钱家俊 熊然日期:2012-11-05字号[ 大 中 小 ] 一、新办企业开(筹)办费的概念 新办企业开(筹)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二、现行政策规定与原政策规定的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制度》第五十条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如果企业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2007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在我国的上市公司执行,按照颁布的会计科目表及核算内容,长期待摊费用核算企业已经发生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分摊期限在1年以上的各项费用,如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等。根据新会计准则资产定义“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开办费不符合资产定义,不再符合长期待摊费用的核算内容,而在管理费用明细下核算,一次性计入当月管理费用——开办费,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月末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必等生产或者经营后再摊销。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这就存在税法与会计的差异,企业在计算年度应纳所得税时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而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由此可以看出,“长期待摊费用”中并没有包括开办费,新税法对开(筹)办费的税前扣除没有限制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也明确,新税法中开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也就是说,新税法下企业开办费既可以一次性扣除也可以分期摊销。假如企业的开(筹)办费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新税法不再将开(筹)办费列举为长期待摊费用,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新会计准则下开(筹)办费是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且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新税法下对于开(筹)办费的税务处理与新会计准则基本一致,即企业可以在当期一次性税前扣除开办费。这样“开(筹)办费”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协调一致,不存在会计与税务上的差异,更不存在纳税调整了。 三、相关注意事项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6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因此,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按照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与发生额的60%进行比较,按照孰低原则进行扣除。还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的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的开(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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