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机构购买信托产品收益营业税问题探讨来源:相城地税作者:颜忠良 易霆日期:2012-12-06字号[ 大 中 小 ] 近年来我国的信托产业发展迅速,信托财产规模和收益水平不断提高,一些非金融类的企业,如工业企业、服务性企业等将闲置的资金到银行或者信托公司去购买信托类理财产品,获取的收益在是否缴纳营业税的问题上,目前税法尚无明确规定,现将信托产品收益是否征收营业税及相关依据通过案例简要分析如下: 案例:A企业(工业企业)在2012年8月1日在B信托投资公司购买1000万信托产品,该信托产品募集资金规模为30000万元,性质属于低风险型、非保本型、浮动利率产品,用途是向该市C公司发放贷款用于该市的高铁新城建设,期限为2年,预期年化收益率*6为10%(浮动范围视C公司经营业绩而定),按年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观点一,不缴营业税,原因如下: 1、A企业虽然通过B信托投资公司将资金贷与C公司使用,但是实际发生贷款业务行为的是B信托投资公司,A公司的行为性质仅仅是将资金存入B信托投资公司,相当于将资金存入银行一样属存款行为,不缴营业税,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三条规定,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A企业虽然通过B信托投资公司将资金贷与C公司使用,并取得收益,但是该项收益是浮动型非固定型收益,要看C公司的经营业绩而定的收益,属于投资收益性质,不缴营业税。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在营业税征收范围之类,不征收营业税。 观点二,应缴营业税,原因如下: 1、B信托投资公司并不是吸收储户存款的金融机构,A企业将资金交给B信托投资公司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银行存款,所以A企业取得的收入也不能认为是从金融机构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而是一种将资金委托B信托投资公司进行贷款的行为,A公司取得的收益属于贷款利息收入,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2、A企业通过B信托投资公司将资金借与C公司使用,信托产品的条款中规定了预期年化收益率,C公司将按照信托计划履行相关义务,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而C公司在财务核算中一般也将该笔利息支出费用化,可以有理由的认为,即使C公司因为经营情况不佳,没有按计划约定履行甚至造成A公司本金亏损,也不能就此认定这是投资行为,而取得收益不缴营业税没理由。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两种观点的理论探讨及建议: 1、综合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A公司购买信托产品取得收益的行为应该缴纳营业税,这种行为可以理解为A公司委托B信托投资公司将资金贷于C公司使用,收取资金使用费是一种委托贷款行为,A公司按照实际取得的收益缴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B公司按照实际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缴纳服务业营业税,这样既避免了重复缴税,也可以统一信托产品收益营业税征收口径,方便纳税人申报和有利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2、从税收政策严密性考虑,对此类行为的税收管理和具体执行需要出台相关政策,制定专门针对信托产品收益营业税管理办法,如没有专门的政策文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该征、如何征收,征纳双方各持己见,且税务机关在执行方面依据也不充分,难度较大,同时也势必造成税款的流失。 3、颁布信托行业专门的税收政策势在必行,明确信托理财产品的税收问题,可以参照证券投资基金税收征缴办法,建立专门针对信托公司的税收制度,在促进我国信托行业的飞速发展、支持资本市场、促进国民金融资产结构改善的同时,充分发挥依法征税、为国聚财的税收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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