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准确界定来源:宜兴地税局作者:日期:2013-01-14字号[ 大 中 小 ] 「案例」:某从事自营和代理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为扩大企业规模,需征用土地。而当地政府为防止企业圈地,先把土地划拨给政府下属的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然后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企业签订管理服务合同,把土地出让给企业,并要求企业在限定的期限内建造厂房或办公楼。等企业厂房或办公楼竣工投入使用时,再以土地管理单位的名义签订真正的土地出让合同,这一时间差造成土地使用税管理漏洞,税款流失。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则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基层在执行此项政策上存在异议: 一是纳税时间依据难把握。当前企业进行征地时,一般由企业先与该乡镇国土管理所、政府或工业园区签订《出让土地协议》(简称《协议》)(有时与镇政府单方面签订),初步明确土地出让面积和土地交付时间。然后,当企业将土地款项全部缴清后,再与该市(县)国土局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简称《合同》),并办妥土地证等相关手续。从严格意义上说,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更具权威性,但其签订时间较企业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是相当滞后的,信息失真。致使基层在土地使用税纳税时间依据上左右为难。 二是《合同》签订时间难辨别。在实际征管中,发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比较随意,一般是企业什么时候缴清土地款,什么时候签订合同。如个别企业在建工程开始时间居然在其《合同》签订获取土地之前,有的甚至相差达两年之久。如果按照《合同书》约定交付时间或者签订时间为准,按照财税[2006]186号文件规定,前期占用土地的时间就无需缴税。 三是获取用地时间难确定。在现实生活中,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时间和企业实际拿到土地的时间往往出入很大,如拆迁问题、征地纠纷等。如果约定时间在前,实际拿地在后,企业认为没有拿到土地是政府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导致的,企业没有用地却需缴税,于情于理都难以说服;如果约定时间在后,实际用地在前,企业又会以签订合同为由,不缴实际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税。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建议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一是建议以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取得和土地实际使用孰先为原则,确定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从而保证国家税收足额按时入库; 二是建议对财税[2006]186号文件进行进一步细化明确,明确哪种合同为合法生效合同; 三是建议与国土部门联合制定《土地出让合同》规范模本,特别是涉及到取得土地交付时间的条款,规范明确土地交付时间,从制度上防范税收管理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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