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甲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该企业100%股权进行折价转让,且为现金交易。同时要进行企业名称、相关经营范围的工商登记变更。从实质来讲,这是否可以理解为甲企业已不复存在,原会计实体也应该随之结束,所有账务应该终结,受让方企业应该重新建账?这在会计及税务方面是否存在法规障碍?
答:如果只是进行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的变更,而不是原企业注销的,可以直接在会计处理的基础上将旧账过到新账。原股东属于股权转让,应当按股权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
根据《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的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
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即原股东可以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按地区税率差补税,转让所得=转让收入—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原投资成本,对于转让所得直接计算缴税。
不存在法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