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个体户(个人)经常把自己购买的大货车使用一段时间后出售,价格低于购入价出售。按照国税函发[1995]288号,财税[2002]29号文件,对此类业务应理解为,使用过的其它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不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应满足三个条件:一、属于固定资产目录所例货物;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已使用过;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原值。对于个体户销售货车肯定不能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不记账;二是不提折旧,那么是否凡是个体工户或个人销售货车不论什么价格都应缴纳税款(4%减半)?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9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条:对暂免增值税的"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做出限定,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经营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6号)规定: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和旧生活资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9条: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增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以上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且国税函发[1995]288号、财税[2002]29号文件并未限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不适用,因此,凡是不同时具备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中三个条件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符合财税字[1998]6号文关于旧货的概念的设备,应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