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根据新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那么内资企业所得税法是否被新法所替代而废止?原依据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和内资企业所得税法所制定的法规,如税前扣除办法、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等也被废止?尤其外资企业涉及扣除、享受优惠条件等方面的税收管理程序、涉税金额计量等等问题,是比照内资企业执行,还是要等新规出台,还是按原规定操作?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第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9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1994年2月4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因此,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对原依据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和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所制定的,如税前扣除办法、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等法规内容,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的,按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的,在没有相关法规规定废止上述法规及另有法规规定外,目前还是可以执行的。
3、对外资企业涉及扣除、涉税金额计量等问题,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的,按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的,外资企业原来有相应规定的,在没有相关法规规定废止上述法规及另有法规规定外,目前还是可以执行的。外资企业原来没有相应规定的,不能比照内资企业的原来的规定执行,还是要等新的相关法规的出台。
4、对享受优惠的按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及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