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某营销员当月收入5000元,当月发生捐赠100元,请问如何计算当月应交税金?
答:(1)假设贵公司的营销员为本公司雇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文件的规定,雇员为本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该雇员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9款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9款的规定,条例*9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
因此对保险公司的雇员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但需按"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以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该营销员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应征个人所得税=(5000-2000-100)×15%-125=310(元);
(2)贵公司的营销员为本公司非雇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文件的规定,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上述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应计入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对保险公司的非雇员收入超过起征点时要全额征收营业税及附加。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文件规定:一、根据保监会《关于明确保险营销员佣金构成的通知》(保监发[2006]48号)的规定,保险营销员的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按照税法规定,对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目前保险营销员展业的实际情况,佣金中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以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该营销员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假设营业税起征点为3000元,假设城建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费率为3%):
(1)应征营业税及附加=5000×5.5%=275(元),
(2)应征个人所得税=[5000×(1-40%)-275-800-100]×20%=365(元);
(3)合计应纳税=275+365=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