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6%,其生产的产品除了小部分内销,绝大部分是销售给外贸公司用于出口。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2007年7月1日已经开始实施,原来的‘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规定是否还继续执行?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第二条*9项规定,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列举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
所谓列举的项目是指国税发[1994]155号第三条规定的五种情况,不得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其中,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以及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是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也不能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不过,从2007月7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开始实施,国税发[1994]155号文件也就不再适用了。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不仅对优惠条件进行了修改,同时还修改了优惠方式,即按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限额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但*6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由于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没有原来五种情况优惠限制的规定,且宣布国税发[1994]155号文件等同时停止执行,因而原来文件规定的优惠限制就自然取消。也就是说,民政福利企业将产品销售给外贸企业出口,同样可以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收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