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建筑集团企业,总公司下设分公司(非法人)提供的跨地区建筑安装劳务,以及总公司跨地区提供的建筑安装劳务,是否应当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劳务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在具体操作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分月或分季度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所以,对于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劳务,应当按规定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对总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应当根据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总公司跨地区提供的建筑安装劳务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确定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三条关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管理问题的规定,纳税人离开其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应税劳务的,应该在发生外出经营活动以前向其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是以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
也就是说,对总公司临时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并且未在施工地办理营业执照的,可以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