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的汇兑损益处理,强调的是“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的汇兑损益,准予扣除”。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9条关于汇率变动损益的所得税处理规定,强调的是在实际处置和结算时确认所得。请问如何理解?
答:无论是现行新税法还是之前的老税法,对于税前扣除的汇兑损益一直都在强调“实际发生”当期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中关于汇率变动损益的规定与新税法精神是一致的,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汇率差额部分,在未实际处置或结算之前并未形成实际意义上的损益,只有实际处置或结算了才形成实际损失或收益,而进行所得税处理。
比如2007年11月20日形成外币应收账款100元,当日即期汇率为1:7,12月31日即期汇率为1:6.7,2008年1月10日债务方结算该应收账款,当日即期汇率为1:6.8.那么2007年12月31日折算时形成的差额30元并不能算是实际损失,只有2008年1月10日实际结算取得的价款680元,扣除其历史成本700元后的差额,才能计入2008年1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