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房地产企业将自用的固定资产出售,应如何纳税,可以以差额缴纳营业税吗?
答:关于房地产企业将自用的房产出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此房产的计税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同时,对销售不动产按差额计算缴纳营业税的情况,限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因此,如果房地产企业自用的不动产不是上述规定可差额纳营业税的情况,则应按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额计缴税款。应当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