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问答》编辑部:
您好,在旧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第十一条第(一)款为: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在今年实行的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中,以上表述已经消失。
请问: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可以不作为委托贷款的扣缴义务人,不用再行使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委托贷款业务中应缴纳的营业税,按现行条例的规定应由哪一方缴纳?
答: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法规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对于扣缴税款的义务发生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45号)第四条法规规定,营业税的扣缴税款的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据此,金融机构发放委托贷款代扣代缴营业税的时间为代委托方收到贷款利息或是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至于受托方以信贷资金代委托方垫交税款的问题,应由受托方与委托方进行协商解决。
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取消了“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相应的,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
一、全文废止的规范性文件(34件)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
我们理解,新条例下,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贷款方取得了资金使用费收入,发生了营业税应税行为,就成为法定纳税义务人,就应当按条例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不再由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扣缴应纳的营业税。
因新的营业税条例及细则刚刚修订不久,如果以后有新的文件规定的,要按新的规定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