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的一个二级子公司在新加坡设立了一个全资子公司,该公司被新加坡主管部门认定享受全球贸易伙伴资格(GTP),根据GTP有关条款及《新加坡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该公司自2007年4月1日享受为期四年零九个月的优惠税率,优惠税率为10%。新加坡当地的所得税税率为18%。新加坡设立的这家全资子公司的所得额在国内的母公司(即我公司的二级子公司)补缴税款时,是否享受中国和新加坡之间的税收饶让。即是按照我国的所得税税率25%和新加坡实际税率18%的税率的差额税率7%补缴所得税,还是按照我国的所得税税率25%和在新加坡的这家公司实际享受的优惠税率10%的差额税率即15%来补缴所得税?
答: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可以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抵免。这里必须是实际缴纳的所得税。
在中新税收协定的第二十二条,对于消除双重征税的问题是这样规定的: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新加坡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是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新加坡税收。
二、在新加坡,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新加坡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按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根据新加坡关于在其他国家所缴税款允许抵免新加坡税收的法律规定,新加坡将允许对该项所得无论是以直接或扣缴方式缴纳的中国税收,在该居民新加坡所得的应缴税款中予以抵免。
当该项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新加坡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首先提及公司股本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据以支付股息部份的利润所缴纳的中国税收。
三、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抵免中,缴纳的中国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给予免除、减少或退还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这个规定我们可以看出,*9个大标题“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这一点是说的中国对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处理方法,其原则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是一致的。第二个标题“在新加坡,消除双重征税如下”这新加坡对于其居民从中国取得所得后如何消除双重征税的规定。第三款就是您所说的税收饶让的规定。
但是,应注意的是,这条规定是说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抵免中(本条即指第二十二条:消除双重征税,第二款即指二、在新加坡,消除双重征税如下),即是新加坡在给予其居民公司税收抵免中,对于其在中国因享受减免税而没有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视同已缴纳而给予抵免。但是,中国对于其居民公司来源于新加坡所得在抵免时必须是实际缴纳的税款,没有税收饶让的规定。
所以,贵公司应按照我国的所得税税率25%和在新加坡的这家公司实际按10%缴纳的所得税的差额即15%来补缴所得税。
提醒贵公司一定要注意,的确在我国有些税收协定中是有税收饶让条款的。但这一条款是缔约方给予其自己居民公司的。因此,有些协定中,缔约国双方都给予自己居民税收饶让的优惠。而有些协议中,只有缔约国一方同意饶让,缔约国另一方不同意饶让。这一点在享受协定是需要特别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