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外资企业,2000年我公司为了解决员工宿舍问题,以公司总经理A的名义(A不是公司股东,只是经理人)购得2套商品房,价款共计880000元,其中首期款180000元,按揭贷款700000元,公司当时以现金借给A名义支付首期款,以后每月以现金借给A名义支付5000余元按揭本金及利息,至今累计其他应收款——A为840000多元。2009年3月,地税局经查账认定我公司应按照财税[2008]83号、国税函[2008]267号规定代扣代缴A2000年至今之个人所得税190000元,滞纳金210000元,共计400000元。请问地税局的处理意见正确吗?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26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个人取得的股份分红所得包括债权、债务形式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相抵后的所得。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应以其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去债务形式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余额,加上实际分红所得为应纳税所得,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9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第二条规定,……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税务机关对总经理从贵公司借款并且长期不还的行为,按“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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