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新来一位副总,公司为其缴纳了一年的境外商业保险。请问这部分商业保险是一次性并入当月工资缴个人所得税呢?还是分摊到12个月计算缴纳?
答:一、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9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9条规定,关于单位为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第二条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规定:
(一)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应作处理如下:
1、如果该副总为外籍人员:公司为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应属于上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进行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如果企业将该部分保险费作为工资、薪金名义发放并已在企业所得税前作为工资进行扣除,则必须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进行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果企业未将该部分保险费列入工资薪金范围发放,也未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则原则上也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果所缴纳保险确属于被保险人所在国家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险性质的费用,在报经当地税务机关主管机关核准后,也可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但有四个前置条件,即:①企业未将该部分保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②该雇员应为外籍人士;③该类保险应为该雇员所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应由雇信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④需要经过税务机关核准。
2、如果该副总为中国籍雇员:公司为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应属于上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进行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公司为个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目前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应仅指上述财税[2006]10号文件中所列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而贵企业为个人所缴纳的境外保险费不属于上述情形,不能免税。
3、计算征收方法:根据上述财税[2005]94号文件规定,企业为个人购买保险应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即作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即贵企业为该副总所缴纳的境外保险费应于为该副总投保时即计入其投保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一次性缴纳保费则应于缴纳保费当月一次性与当月工资合并计算,如果采取的是分期缴纳保费的形式,则应于各期实际缴纳时与缴纳当月工资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因而,该类境外保险如果属于商业保险费则应不属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可列支的保险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因而,如果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前将此类保险作为支付外籍雇员的工资薪金支出则应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企业需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文件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并与税务机关协商后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