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是农业部农垦局下设的国有企业农垦局。新的所得税法公布后,根据上级税务部门的解释,准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财政资金应当有财政机关文件注明。我单位是中国标准的“企业办社会”类型农业综合企业,负担着沉重的社会责任(公检法、文教、卫生等),同时又不具备地方财政职能,不论是分局、总局乃至农业部农垦局,都不具备财政职能。我单位所收通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财政资金,主要是用于社会建设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这些财政资金大多无法取得准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证明,我单位取得的财政资金是否为免税的财政资金?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它不征税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9条财政性资金规定: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9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以及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规定的三项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贵单位所收通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财政资金,主要是用于社会建设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这些财政资金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只要符合上述财税[2009]87号文件的三项规定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