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零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当记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我公司向外国企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签订协议和合同中没有具体的支付款项的时间,仅有支付的金额。我公司根据每年收到发票的时间计入成本费用和应付款项。(按照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我公司选择支付时代扣代缴所得税是否符合上述规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所谓权责发生制,是指凡属于本期应该实现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实际收付都应作为本期收入和支出处理,凡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
因此,对应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的境内企业,应按上述原则处理好扣缴时间,而不是支付时或取得发票时代扣代缴,这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国税发[2009]3号文件中明确规定的,如果不按上述规定执行,有可能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1]49号)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贵公司应该在权责发生制确认当期成本费用发生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款,不能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贵公司不按规定进行代扣代缴,要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