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从南方购进塑料水壶一批,销至新疆地区一公司,由于北方天气寒冷,该批水壶运至新疆后,大部分冻裂,不能使用,新疆公司拒绝接受该批塑料水壶。我公司业务员在经公司同意后,将该批水壶在新疆当废品进行了变价处理,处理的变价已全额入账。主管税务机关在例行检查时,要求我公司将该批水壶的进项税额从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全额转出,并补交已抵扣的税款。请问这样处理有税法依据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购进的水壶被冻裂导致不能使用,属于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因此,其进项税不能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