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请问这是否意味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可在“支付”时或“到期应支付”时二选一?若一笔租金收入需要源泉扣缴,我司每月计提一次应付租金,但累计到三个月才一次性实际支付租金给对方。请问按照规定,我司是否可以在三个月实际支付租金时,才履行代扣缴义务?还是必须在每月计提应付租金就要履行代扣缴义务?
答:对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中“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应该说有两种扣缴时间的规定,而并不是扣缴义务人自行二选一。
第七条第二款,强调的是“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应该说这是对于扣缴义务人对非居民企业的支付款项,按照权责发生制应支付未支付时的一种纳税限制规定。
比如您提到的租金,按照权责发生制是按月计入成本费用,企业实际支付时,会有三种情形,一是提前支付,二是按月支付,三是滞后支付。这样以来也就相应地产生了三种扣缴情形:
一、提前支付时,按照第七条*9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时,应从支付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应该说这种情形下的扣缴更多体现了源泉扣除的本意,因为提前支付后,以后再去追缴应纳税款,显然是不现实的;
二、按月支付时,这种情形实际扣缴时间与应纳税时间是一致的,不再深入讨论;
三、滞后支付时,这也是您问题中提到的这种情形。如果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应支付租金,企业也按规定计提了相关费用,但种种原因没有支付,这个未支付的时间可能会是三个月,也可能会是三年,企业的纳税义务不能因为企业的“未支付”而免除,这种情形,就要适用第七条中的“到期应支付”的纳税规定,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即使没有支付,也要从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规定“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